原告张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豪,新野县司法局沙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购买我的饲料价值5225元,已付款3000元,下欠2225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25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225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属实。我养鸡原告不仅提供饲料,还提供鸡苗和防疫的技术指导。当鸡出现问题时,我找到原告,原告说没有问题,结果造成了部分鸡死亡。因双方的责任没有划清楚,故不同意支付所欠的货款。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便条2份,证实被告养鸡是原告提供的技术指导。
另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张某某证实被告养鸡是通过证人的介绍从原告处购进的鸡苗,中间因被告养的鸡死的多。原、被告和证人曾协商过损失之事,后因商量不成,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提出该便条系原告所写,是疫苗(系原告提供)的用法,并不是药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疫苗与鸡的致病有因果关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陈述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新野县X镇X村设有经营鸡饲料的门市,通过证人张宽西介绍,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2008年12月份,原告将X号希望饲料10袋,X号希望饲料35袋,总价值5225元,送到被告处即沙堰镇X村,被告当场付款3000元,下欠2225元未付。同时,被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今欠张某510、10袋、511、35袋,共计5225元整。付3000元整,杨某某。”后因被告养鸡过程中,鸡死亡了一些,原、被告通过证人张宽西调解过损失之事,但未能商量成,双方产生矛盾。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差距较大,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将鸡饲料交付于被告,被告应按下欠的数字支付饲料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能支付下欠的价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225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自己不愿付款的理由是因为双方责任未能划分清楚,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饲料是造成鸡死亡的原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饲料款2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国敏
审判员赵振明
审判员钮强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