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波特卫斯特有限公司,住所地爱尔兰共和国梅奥郡西部港口城堡路。
法定代表人休斯•亨利•西尔威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苏州新世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X镇。
原告波特卫斯特有限公司(简称波特卫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苏州新世纪服装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特卫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世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波特卫斯特公司就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根据波特卫斯特公司的理由及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波特卫斯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波特卫斯特公司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查明事实,仅有证据4、5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波特卫斯特公司通过浙江和苏州的两家制衣企业贴牌生产“x”服装,并通过贸易公司出口到波特卫斯特公司,其仅就“x”商号或商标在商品定牌加工的制造环节使用,出口制造商也仅限于浙江和苏州的两家制衣企业,即在中国大陆地区知晓“x”商号或商标的群体极其有限。因此,波特卫斯特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其“x”商号或商标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一定影响力。另,波特卫斯特公司提到新世纪公司曾与其联系过服装生产合作事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波特卫斯特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波特卫斯特公司不服,其诉称:一、原告于1904年在爱尔兰共和国创立,自创立之日就开始使用“x”商号,且“x”商标于1997年在爱尔兰获准注册。原告在爱尔兰、英某、中国均有加工厂,销售网络遍及欧洲。原告商号及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英某部分的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字形、读音及含义完全相同,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与原告商品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一旦投入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三、第三人抢先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第三人在申请被异议商标注册前曾与原告联系过合作生产事宜,原告经过权衡,未选择第三人作为贴牌生产商。此后不久,第三人即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另,第三人还恶意抢注了二十多件商标,均为国际知名品牌。第三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会对相关公众的认知产生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新世纪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15日,新世纪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服装带(衣服)。波特卫斯特公司于初审公告期内提出异议。
2009年10月21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波特卫斯特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波特卫斯特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于2009年11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均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且被异议商标英某部分与其商标英某部分相同,如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必然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波特卫斯特公司商号及商标长期在先结合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波特卫斯特公司与中国企业有大量的贴牌贸易往来,新世纪公司曾与其联系过服装贴牌生产事宜,但被拒绝。此后新世纪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注册,具有恶意。侵犯了波特卫斯特公司的合法在先权利,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波特卫斯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波特卫斯特公司及其商标简介;2、“x”商标注册登记证书及其中文译文;3、授权天津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贴牌生产的授权书;4、波特卫斯特公司与浙江中大集团、苏州全兴制衣有限公司、天津金龙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贴牌生产订单、发某、装箱单及中文译文。
2011年6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波特卫斯特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波特卫斯特公司所提交的公司登记执照显示其于1997年2月15日在爱尔兰成立。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波特卫斯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告在先的商号权
在先商号权属于《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只有该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于特定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前提下,才可能因为被异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核准注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在先商号权利人的权益。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据2仅可证明原告公司及商标登记情况,证据4、证据5可证明其在中国大陆进行贴牌生产后通过贸易公司进行出口,波特卫斯特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执照虽显示其成立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的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证据5的装箱单、发某仅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通过浙江、苏州两家制衣企业贴牌生产“x”品牌服装,但无法证明该品牌服装已在中国大陆进行流通、销售并为相关消费者知晓,产生一定影响。原告称新世纪公司曾与其联系过“x”品牌服装生产合作事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新世纪公司其他五件申请商标信息表,因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提交,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能用于评价该裁定是否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波特卫斯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波特卫斯特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苏州新世纪服装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肖玲玲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天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