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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周某、王某乙、胡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与被上诉人汪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潢川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周某、王某乙、胡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与被上诉人汪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周某、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汪某及委托代理人阮祥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上诉人王某甲、周某、王某乙、胡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罗华松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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