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县X路南。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二,长沙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喻某与被告赵某、张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赵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13时许,喻某的丈夫常某某驾驶湘x摩托车在107国道长沙县X镇往龙华奶牛场交叉路段与赵某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喻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喻某被立即送往长沙县第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8天,花去医药费25844.44元,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喻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张某所负责的某县某某货物运输队,投保单位为某某保险支公司。由于常某某和某县某某货物运输队所有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赵某的行为给喻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常某某和赵某、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支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常某某系喻某的丈夫,喻某放弃对其的赔偿请求。喻某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张某连带赔偿喻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543.94元,2、判令某某保险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喻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某保险支公司对喻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全部由赵某和张某赔偿,由某某保险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赵某和张某的赔偿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赵某和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于喻某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1、喻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已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约定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某条第某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住院医疗费、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而喻某诉求的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约31000元,已远超出10000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有约5000元为基本医保外用药,应在核减中剔除,本案被告赵某、张某的投保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为三责险,应按商业险的相关约定办理,并且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赵某承担次要责任,而喻某的丈夫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误工费,喻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5岁,55岁是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计算的357天是按照医院的诊某证明计算,并无其他司法鉴定予以确认。3、喻某诉求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等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4、赵某驾驶的冀x车辆系超载行使,根据三责险相关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该责任由赵某承担。5、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某条第某款、三责险第某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核实调查,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赵某、张某共同辩称,首先同意某某保险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赔偿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另,事故后已垫付1000多元,赵某并交纳30000元押金在交警队,喻某已支取部分,喻某的住院费有一部分系被告交纳,但是单据被喻某持有。冀x号车亦存在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3时许,常某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喻某沿107国道由北往南左转弯往长沙县X镇龙华奶牛场方向行驶时,遇赵某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因常某某进出道路未让行,赵某超载驾驶且忽视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常某某、喻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喻某即被送往长沙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3日,共计38天,其伤情诊某为:1、右胫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跟部皮肤挫裂伤。其疾病证明书并注明全休一年,后期治疗费用约3000元左右。喻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25844.44元。喻某主张某院期间,由刘某对其进行护理,因时值春节,护理费用为140元/天。2011年3月28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喻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2年1月4日,喻某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喻某因交通事故致:1、右胫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2、右跟部皮肤挫裂伤。遗留右踝关节活动范围为背屈10°,跖屈20°,构成10级伤残”。喻某花费鉴定费600元及资料费100元。赵某事故后垫付喻某医疗费用1417.4元,并向交警队交纳了30000元押金,喻某已支取23000元押金作为医疗费用。喻某主张某事故前在长沙鹏基地产有限公司从事行政后勤工作,工资2300元/月,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喻某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及星沙街道办事处望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
另查明,喻某与其兄弟喻某二、喻某三、喻某四共同赡养父亲喻某一(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喻某已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2日在长沙县第某人民医院进行取外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432.99元。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某县某某货物运输队,该运输队系张某个人经营,赵某系该运输队所聘请的驾驶员。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号挂车均在某某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31日0时至2011年3月30日24时,其中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x挂号挂车的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2012年1月16日,喻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其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25844.44元,误工费27370元,护理费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960元。因常某某与喻某系夫妻关系,喻某主动放弃对常某某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喻某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依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喻某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赵某应对喻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某县某某货物运输队系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赵某系该运输队聘请的驾驶员,而某县某某货物运输队系张某个人经营,对喻某的损失,赵某和张某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某某保险支公司作为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号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号挂车的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喻某的有关损失,喻某剩余的损失由赵某、张某按次要责任予以承担。某某保险支公司作为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x挂号挂车的三责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应在三责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张某的赔偿份额承担保险责任。喻某基于其与常某某的夫妻关系主动放弃对常某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许可。
喻某的下列损失予以认定:1、医疗费,喻某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25844.44元,某某保险支公司主张某疗费需扣除5000元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喻某的医疗费用认定为25844.44元;2、误工费,喻某主张某误工费按照工资2300元/月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某某保险支公司主张某故发生时喻某已年满55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且357天系按照医院诊某证明计算,无其他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根据喻某所提交的证据,其事故前在长沙鹏基地产有限公司从事行政后勤工作,其收入状况予以认定,且喻某疾病证明书载明喻某全休一年,喻某的主张某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据喻某的定残日2012年1月9日,其误工时间计357天,误工费为27371.19元[357天×(2300元/月÷30天)],喻某主张27370元,未超过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3、护理费,喻某提交刘某出具的收条主张某理费为140元/天,该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喻某的护理费支出,本院确认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24148元/年计算,喻某住院38天,该项费用计算为2514.08元(24148元/年÷365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喻某住院38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该项费用计算为1140元(30元/天×38天);5、残疾赔偿金,喻某的损伤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喻某主张某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132元(16566元×20年×10%);6、法医鉴定费,喻某主张某在长沙县兴湘司法鉴定所花费700元鉴定费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喻某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但喻某因受伤确需交通费用支出,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营养费,根据喻某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后续治疗费,喻某起诉主张3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项费用认定为432.99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喻某受伤前,与其兄弟喻某二、喻某三、喻某四共同赡养父亲喻某一(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喻某一、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根据喻某十级伤残的等级,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8.75元(4310元/年×5年×10%÷4),喻某主张某某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8.75元(4310元/年×5年×10%÷4),予以认定,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77.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喻某因伤致残,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其提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宜,予以认定;12、财产损失费,该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喻某的损失共认定为99211.01元。喻某诉讼请求中高于或未被本院认定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应纳入某某保险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2584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后续治疗费432.99元,4、营养费1000元,共计28417.43元,因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x挂号挂车在某某保险支公司共计投保两份交强险,上述喻某的损失由某某保险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喻某20000元,喻某尚有8417.43元(28417.43元-20000元)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喻某应纳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项目为:1、残疾赔偿金33132元,2、护理费2514.08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2737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093.58元。以上,某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喻某90093.58元(20000元+70093.58元)。喻某的其余损失9117.43元(99211.01元-90093.58元),应由赵某、张某与常某某按主次责任予以承担,因喻某已主动放弃对常某某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赵某、张某共同承担2735.23元,在扣除喻某鉴定费700元后,余下部分损失2035.23元(2735.23元-700元)由某某保险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某某保险支公司辩称应扣除被保险车辆超载免赔率1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事实,应予采纳,故某某保险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喻某1831.7元[2035.23元×(1-10%)],某某保险支公司免赔部分203.53元(2035.23元-1831.7元)应由赵某和张某共同赔偿。喻某鉴定费700元,本院确认由赵某和张某共同赔偿210元。以上,赵某和张某实际应赔偿喻某413.53元(203.53元+210元)。因赵某在喻某受伤后已付喻某医疗费1417.4元,并喻某在交警队支取赵某交纳的30000元押金中的23000元作为医疗费用,故赵某已超过其赔偿义务多付给喻某24003.87元(1417.4元+23000元-413.53元),该部分应视为赵某垫付的赔偿费用,可在某某保险支公司赔偿给喻某的交强险保险赔偿款中抵扣,赵某可与某某保险支公司另行结算,故某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喻某65676.18(90093.58-1417.4-23000)元。赵某主张某另支付喻某1000元住院费,无证据证明且喻某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喻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99211.0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5676.18元,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31.7元;由被告赵某、张某共同赔偿413.53元(已履行);
二、驳回原告喻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喻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张某共同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