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某某产公司与被告龙某、第三人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产公司,住所地:某某济技术开发区某某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某某。住所地:某某X区某某X号。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产公司与被告龙某、第三人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第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产公司诉称,原告某某产公司与被告龙某于2007年2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银行按揭的形式购买原告开发的某.早安星城9区X栋X号的商品房一套,合同总价为406456元。被告于合同生效后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6456元,余下280000元购房款,被告通过按揭申请,于2008年1月3日获取了某某的按揭贷款。同时原告为被告上述银行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某担保。自2009年3月起,被告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约向某某归还到期贷款本息,而贷款银行依据《按揭借款业务合作协议》及原、被告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从原告帐上不断划扣被告逾期归还按揭款项的本息。期间原告多次致电或发函与被告,要求其履行借款人应尽义务,妥善解某此事,但被告无视法律某定以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敦促置之不理,不仅不支付原告代付款项,且仍然拒不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5月将被告诉至某某法院,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按揭贷款人民币50850元、律某2540元及诉讼费、公告费775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将法院执行公告亲自送至被告居住地交被告当面签收,但被告仍不理会法院判决。故第三人某某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于2011年11月1日将被告尚欠的按揭贷款本息193417.74元全部一次性代付(共计为被告代付按揭款本息共计299234.92元),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某、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某告、被告和第三人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注销该物业的抵押权登记;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给第三人某某的按揭贷款本息共计299234.9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代其偿还按揭贷款导致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项的银行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或本案宣判之日止,各笔被扣付的贷款的利息共计18035.86元(其中包括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50850元扣付款项的利息);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判令原告可通过回购协议来履行义务,实现债权。

被告龙某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某某答辩称该行因贷款人未及时还贷,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一次性从动也地产的保证金账上扣划了龙某全部贷款本息,现要求法院支持原告某某产公司按三方签订的回购协议回购,尽快了结此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龙某于2007年2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按揭的形式向原告购买了位于某某X区X路X号某某安星城9区X栋X号的商品房,合同总价为406456元。被告于合同生效后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26456元,余下280000元购房款被告向第三人某某办理银行按揭借款方式予以支付,同时原告为被告上述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某担保。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十八条规定:“乙方未及时交付按揭款而导致银行向甲方行使担保权、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应当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保证金、银行滞纳金、律某、催某费用)。乙方应自收到甲方还款通知起十日内将甲方代为偿还款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给甲方并向甲方支付房款总额5%的赔偿金。在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前买受人收到甲方还款通知起30日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赔偿损失的,甲方有权解某《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另行出售。”被告龙某向某某申请贷款,该行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生效后,某某已依照约定于2008年1月3日向被告龙某发放了28万元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清偿到期贷款及费用。另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对被告所购买的房产回购,并在第三人提出该要求,原告在一个月内向第三人支付回购款,而不论回购是否成功。

自2009年3月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向第三人某某归还相应的按揭借款,某某依据《按揭借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从原告帐上扣除了被告应归还的按揭款项,分别于2009年3月28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10月8日、2010年1月28日、2010年4月6日分五次共计从原告某某产公司的保证金账上扣划了50850元,故某某产公司在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偿还该款项,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做出(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判决,支持了某某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向龙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且某某产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到龙某的户籍所在地向龙某当面送达了该执行通知书,并告知其应当如期还款,但此后龙某仍然没有执行本院生效判决,亦不按时交纳按揭贷款,导致第三人某某又分别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10月31日分六次从原告某某产公司的保证金账上扣划了贷款本息共计54967.18元。2011年10月31日。第三人某某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当日一次性从某某产公司账上扣划了余下贷款本息共计193417.74元,故在本院(2010)X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某某产公司又为龙某支付了248384.92元。故原告某某产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龙某购买的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回购协议》、催某、扣收通知、银行扣划凭证、原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告、龙某出具的签收公告的收条、违约金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本案中答辩和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原告某某产公司递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合同应当履行,原告某某产公司与被告龙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十八条规定:“乙方(即被告龙某)未及时交付按揭款而导致银行向甲方(即某某产公司)行使担保权、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应当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保证金、银行滞纳金、律某、催某费用)。乙方应自收到甲方还款通知起十日内将甲方代为偿还款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给甲方并向甲方支付房款总额5%的赔偿金。在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前买受人收到甲方还款通知起30日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赔偿损失的,甲方有权解某《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另行出售。”根据该合同约定,龙某应归还原告某某产公司被第三人某某扣划的按揭贷款248384.92元。某某产公司已向龙某当面送达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通知书并当面要求其还款,故此次要求按购房合同约定解某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购房合同解某,故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予以解某,并注销该物业的抵押权登记。根据合同约定龙某应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赔偿款即20322.8元及被扣付款项的利息,利息按每笔被扣划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扣划之日起算至2012年1月16日止,共计18035.86元。另原告方还要求进行回购,本院认为。根据回购协议,回购的要求应由第三人在其贷款未能收回时提出,现第三人的贷款已全部收回,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原告方无权要求回购,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某某产公司与被告龙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解某告某某产公司与被告龙某、第三人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注销某.早安星城9区X栋X号房的抵押权登记;

三、限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产公司垫付的按揭款人民币248384.92元、赔偿款20322.8元及利息18035.86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49元,减半收取2974.5元,由被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