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云中,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保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路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原审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云中,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海、禹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路某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后双方于1980年离婚,1986年复婚,2007年11月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闫某某提供的署名为任某某的借条显示2006年1月25日,任某某借到闫某某现金x元整,利息0.012元,月息180元。该借条下端载明“200(6)年8月X号7个月利息1260.00元;2007年元月X号5个月900.00元;2007年5月X号4个月720.00元;2007年8月X号3个月540.00元”。闫某某在诉讼中表示该部分内容系利息,任某某已支付。2008年1月份,闫某某及案外人冯福香、刘培英、马树林、李守英、慕秀琴、吴利萍、马存喜等八人共同起诉任某某、路某及其儿子,要求撤销该三人之间转让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A座X单元X号房屋的行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任某某向闫某某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过程中,路某曾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任某某下落不明,路某亦提供不出相应检材而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某与任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任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本案审理中任某某缺席未到庭,但其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委托的代理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主张由任某某对本案债务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闫某某起诉本案时,虽然任某某与路某已解除婚姻关系,但任某某向闫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系在任某某与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过程中路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闫某某与任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闫某某明知任某某、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任某某与路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外,任某某、路某在协议离婚时对债务承担亦未进行约定,因此,路某对本案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借条下端注明的关于利息的内容,闫某某在诉讼中认可该利息已支付,其承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闫某某主张的从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的债务利息1980元,符合任某某向闫某某出具借条时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闫某某要求任某某、路某偿还x元借款并支付利息19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任某某、路某偿还闫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的债务利息19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任某某、路某负担。
路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任某某与其他人的借款事实不清,我与任某某长期两地分居,我俩在协议离婚时对债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我对任某某的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闫某某答辩称:任某某借我钱的事实清楚,任某某借我钱的时间系在其与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我并不明知他两人在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分配及债务承担的约定,路某与任某某应共同偿还我的欠款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任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某向闫某某借款计x元,有任某某为闫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任某某应予偿还,任某某至今未偿还闫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对造成本案纠纷,任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路某现与任某某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任某某为闫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路某没有证据证明闫某某明知任某某与路某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分配及债务承担约定的情况,故路某对任某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路某现上诉称任某某与他人的借款事实不清,其与任某某协议离婚时已对债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对任某某的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某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森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