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被告:张某。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冯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后,冯某某支付利息6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并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某事实,但认为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且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到农历年底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由借款人每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某事实。对原告主张某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讨,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既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但利息应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冯某某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担保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25日开始,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45元,被告张某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某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