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
被告孙xxx,女。
民事判决书
付某与孙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9年10月份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当时我们约定2010年农历元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借口回娘家请其父母,便一走了之,至今无音讯。故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夫妻关系。
原告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本;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二里镇X镇xx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4证人凡xx和付某x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及两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孙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以回家接其父母来参加结婚仪式为由而出走,被告出走后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到被告家寻找也无结果。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同时也给被告原籍家中邮寄送达了公告,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应诉。双方婚后无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当庭举证,合议庭认为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彼此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理应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园,然被告却在结婚登记后第二天离家外出至今未归,长达两年之久,致使双方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陈述结婚时支付某被告的彩礼,在本案诉讼中自愿放弃,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付某与孙x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人民陪审员:何旭
人民陪审员:章咏梅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校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