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
负责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申请再审人鹿寨镇X组与被申请人李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经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9日作出了(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鹿寨镇X组不服终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2月12日该院作出了(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建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某、黄继湘参加评议,于2011年4月26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申请人李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告村X村民,李某系原告女儿,199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书,确定原告李某、杨某、杨某萍、李某4人延包被告水田2.20亩、旱地2.56亩,经营至2025年12月31日。李某1992年依当时政策买户口而农转非,1996年中技毕业分配到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某工作,为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10年(自1997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自2004年8月起,因被告村民反映李某已参加正式工作,被告查实后,以李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停发给原告户李某份额的各项福利费用。即原告李某户按3人发放。同时,被告村X组成员开会讨论决定收回原告位于洲畲处(地名)0.8亩中李某份额0.2亩土地,该地现仍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在2006年6月核报给镇财政所种粮户柴油、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增支补贴时,只报原告洲畲承包地面积0.6亩,扣掉李某份额0.2亩。2006年,原告李某以被告扣出0.2亩、其2.2亩承包水田和1.76亩承包旱地被征收时被告扣留土地补偿费、在发放征地补偿费时扣留李某份额为由,要求鹿寨镇X镇政府提出书面建议:维持原告李某0.8亩土地面积,2004年8月原告户被征地补偿款不扣出李某份额。被告对此建议有异议。2007年7月17日,原告李某以被告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李某于2007年8月8日从被告处领取了水田1.68亩土地补偿费47880元,旱地1.22亩土地补偿费32940元。同日还领取扣出生产队提留后开荒地补偿费3268.8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原告以户为单位承包被告集体土地,在承包期限内,无法定原因,不得随意更改已确定的承包土地。原告诉请维持洲畲处0.8亩土地的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是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民主议定程序,对集体财产进行内部分配。原告李某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告按规定分配的集体财产名单上,均列有原告李某姓名,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李某本人的任何分配份额。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2005年1月征地补偿费27840元,补发2004年8月份开始扣发的各项费用5000元,原告并没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实因被告行为给自己实际权益受损害的有效证据,且原告所要求被告给付的实际是其女儿李某的份额。李某原属被告村民,因其户口已农转非,并参加正式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现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再享有分配被告集体财产权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李某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分配被告集体财产,主张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辩称以原告承包户中有一人农转非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为由,决定收回原告承包户尚在承包期内的部分承包田,其观点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告李某户位于鹿寨镇X组辖区洲畲处(地名)0.8亩延包土地经营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鹿寨县X组负担10.5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户中李某的户口已从被上诉人的经济组织中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已经不是被上诉人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各项福利款,该认定曲解了事实和法律。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承包方的主体是农户而非农户中的个人。因此,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成员并没有具体的承包地面积及四至范围。由于国家征收土地支付的补偿费是按征收承包地的面积,并不是按承包方的家庭成员的数量,也就不存在每个家庭成员的土地补偿费份额。所以该农户的承包地被征收后所分得的补偿费亦属于该农户家庭,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家庭成员中已迁出的人口所谓土地补偿费的份额,显然有悖于上述法律的规定。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就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方承包土地。依照上述法条规定,第一,由于上诉人的小孩迁入的不是设区X镇,且又不是全家迁入,故其原承包土地份额仍保留在上诉人承包户内,上诉人承包户对原承包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二、上诉人的小孩户口迁入鹿寨镇后,被上诉人扣除其所谓土地补偿费份额,实际就等于收回上诉人户部份的承包地,显然违法。2、最高人民法院(公某)第2005年第10期公某刊登的《陈清琛诉亭洋村X村委会征地补偿款纠纷案》案例的[裁判摘要]指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公某》公某的案例(含裁判文书)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选编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审理各类案件的典型判决范例,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指导性。《公某》公某了这一案例之后,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就应该终止了。由于本案与《公某》公某的案例相同或者相似,鹿寨县法院应该作出与《公某》公某的案例相一致的判决,而不能再自行其是,作出与《公某》公某的案例相抵触的判决,破坏了法律的统一使用,有损人民法院司法公某的形象。三、《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规定,被上诉人是可以就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制订分配方案的,但是村X组没有证据证明开过会议讨论通过分配方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一直按照承包户的承包份额发放土地补偿及各项集体福利,上诉人是依照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诉请将被征收承包地补偿费被扣除的份额支付给上诉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发放的集体各项福利补贴款来源于原提留在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其性质与土地补偿款应当是一样的,作为承包户内的人员都应当享有。综上,一审判决曲解了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鹿寨镇X组答辩称: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土地承包户中的成员在迁出农转非以后,是否应享有原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上诉人以“因承包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必然归承包户所有”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一、上诉人混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政策、《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四和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方取得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土地所有权仍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户承包土地后,并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上诉人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取得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取得土地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4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是一种“财产”,其所有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而不是属于土地承包户。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而不是财产权。二、上诉人引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张所产生的土地补偿必然归承包户,是适用依据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三条和第一款规定的是家庭承包的承包方的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在承包期间,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迁入不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仍享有对原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管理权。该条是关于保护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子女户口迁入鹿寨县城,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子女只是享有对原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管理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延包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回其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因此,上诉人混淆了“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引用《案例》认为土地补偿费应归承包户所有,亦是使用依据错误。首先,我国的立法体系是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案件是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作为判决依据,而不是适用判例。“裁判摘要”中的“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其含义是赋予一种权利,并不是指已经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仍可获得征地补偿款。在本案中,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补偿款均已取得,不存在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法定权利之事实。再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发放土地补偿费的对象是上诉人已经农转非且已有正式工作、已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的份额。个案的情况并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因此,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三、上诉人引用《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对户口已迁出农转非,且经招工、招干,有正式工作,已经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子女仍然享有土地补偿费,该主张是对法律的歧解,依法应不予支持。不可否认,依照法律的规定,承包方的承包地被征用、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但,因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就必然归承包户所有呢回答是否定的。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对该项费用的权属,引起纠纷如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被安置人员。”《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22条、第23条和第24条进一步对这三项费用分配纠纷的处理、归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主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第九条说明: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分配主体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标准应当以在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生产生活并依法定程序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的人,上诉人的子女已经农转非户口已经迁出,而且已经有了固定工作,因此无权享有土地补偿费。柳州市中级法院生效的判决(2007)柳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另一终审判决已经一致确认:已经农转非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集体分配。四、被上诉人已就分配问题开过村民代表会议,具体分配时制作了分配表,上面有全村村民的签字盖章认可,故分配方案是合法的、公某、公某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对事实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争议:一、被上诉人是否以民主议定的方式确定了土地补偿费及集体福利的分配原则;二、被上诉人是以承包户为单位还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口实际数量发放土地补偿费及集体福利。
围绕争议问题,双方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以上争议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在发放土地补偿费及集体福利之前已经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确定了“户口迁出农转非并有固定工作的人不能取得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这一分配原则,但是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仅以分配签收表(福利发放清单)作为村民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询问中的陈述及自认的事实,结合土地延包合同书、土地延期承包证、鹿寨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要求本集体按土地承包合同确认承包面积及落实承包土地征地款纠纷的意见及被上诉人发放款项的清单,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项是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户为单位,以承包土地被征用的亩数为计算依据,扣除了户口迁出农转非且取得固定工作的承包人口的承包土地份额后,由户主领取,但是对于承包户内有新增人口的,并没有以实际人头数按份予以发放。2004年,上诉人户被征收水田2.2亩、旱地1.76亩,被上诉人2007年发放该征地补偿款时,扣除了上诉人户中李某一人份额的承包地(包括水田、旱地)后,按照水田1.68亩、旱地1.22亩发放征地补偿款合计80820元(水田
1.68亩×28500元/亩+旱地1.22亩×27000元/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按照承包证上的承包人口数及承包土地份额领取其承包户内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及村集体各项福利款。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按人按份分配,并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土地承包户基于承包土地被征用而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上诉人的承包户于1995年土地延包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依法取得了其承包户内2.20亩水田及2.56亩旱地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虽然在承包期间,该承包户内的人员李某农转非并取得了固定工作,但是按照“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李某的原承包土地份额由其原所在的承包户承接,上诉人承包户的承包土地数量并没有发生增减,由此,只要是上诉人这一户内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该户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补偿。另外,从被上诉人实际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情况看,被上诉人并未严格划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并依法制定分配方案,而是基本按照以户为单位、按承包户被征收土地的亩数扣除了农转非人员的份额后给予发放,实际上就是按照征用土地的数量予以发放,而并不是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际人数予以发放。由此,按照被上诉人的发放原则,不管上诉人承包户的农业人口数是否发生变化,均应当按照实际征用的承包土地亩数来确定补偿。因此被上诉人擅自以上诉人承包人口数实际发生变化为由收回其承包户中一人份额的承包土地或者在发放征地补偿时扣减一人份额的承包土地的补偿费的作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其分配方案已排除了对农转非人员的承包经营土地份额的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作为其承包户的户主,以原承包份额主张该户被实际征用的承包土地的补偿,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其被征用的2.2亩水田及1.76亩旱地的征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上诉人户2.2亩水田及1.76亩旱地被征用后应得的补偿费合计为110220元(水田2.2亩×28500元/亩+旱地1.76亩×27000元/亩),扣除上诉人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实际领取的8082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29400元。但是,上诉人主张的集体发放的各项福利,为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财产进行的管理和处分,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补贴、福利和扶助,并不是法律规定必须享有的权利,在不违法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自行确定具体的分发对象及分发标准。上诉人承包户内的人员李某在进行福利分配前,其户口早已从被上诉人处迁出农转非,已为正式职工,享受固定工资和其它社会保障,不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各种福利及财产方案中享受人员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集体各项福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未能正确分析被上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与其他福利款的具体做法及性质,导致判决存在不妥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在承包期限内,被上诉人通过召开村民会议以民主议定的方式决定收回上诉人户位于洲畲处一人份额0.2亩承包土地,该做法侵害了上诉人户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决议无效,故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上诉人户位于洲畲处原0.8亩承包土地的延包经营权,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20条、1995年《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07)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被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向上诉人李某补发2004年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94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元,适用简易程序后减半收取人民币3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元。以上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元931.5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人民币142.5元,被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负担人民币789元。
申请再审人鹿寨县X村X组称:1、申请人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07)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被上诉人鹿寨县X村X组向上诉人李某补发2004年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9400元)之判决,特申请依法撤销该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李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维持原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原二审判决后,一审法院对该案已经强制执行完毕。
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按照承包证上的承包人口数及承包土地份额领取其承包户内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及村集体各项福利款。
本院认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按人按份分配,并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土地承包户基于承包土地被征用而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结合土地延包合同书、土地延期承包证、鹿寨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要求本集体按土地承包合同确认承包面积及落实承包土地征地款纠纷的意见”及申请再审人发放款项的清单,可以认定申请再审人发放征地补偿款项是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户为单位,以承包土地被征用的亩数为计算依据,扣除了户口迁出农转非且取得固定工作的承包人口的承包土地份额后,由户主领取,但是对于承包户内有新增人口的,并没有以实际人头数按份予以发放。申请再审人村X组所提到的分配方案即“户口迁出农转非并有固定工作的人不能取得承包土地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未能提供书面的证据证实该方案经过了全体村民民主议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建朝
审判员黄继湘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