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某(略)-5)。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在陕西省神木县被神木县巡警大队抓捕并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201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和李某余(已判刑)、胡友保(在逃,另案处理)三人同乘车牌x号跨式摩托车在文昌路X路交汇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摩托车发生擦挂事故后,被告人代某同胡友保、李某余三人对周某进行殴打,胡友保用弹簧刀刺了周某背部一刀,后三人逃跑。周某被送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周某背部刀刺伤致右肺损伤。经安康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代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代某赔偿给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周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代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周某陈述、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残鉴定书、证人曲某、冯某、杨XX等人证言、同案犯李某余供述、本院(2012)安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领某、被害人周某谅解书、被告人代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结伙持凶器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代某伤害他人,致人轻伤,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7个月;致被害人九级伤残,可增加刑期6个月;被告人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某全部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沈林贵
人民陪审员唐某乾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