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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2011年8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出售废某的货车上安装一铁箱,铁箱内装满沙子,在给他人出售废某时,将废某、沙子一起过磅。之后在卸下废某后,乘他人不备之际,将铁箱内的沙子排空,又轻车过磅。依此方法,被排掉的沙子被害人也以废某的重量进行了收购。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方法,实施了八次诈骗,共计诈骗5494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出售废某的货车上安装一铁箱,铁箱内装满沙子,在给他人出售废某时,第一次将货车、废某、沙子一起过磅。之后在卸下废某后,乘他人不备之际,将铁箱内的沙子排空,又轻车过磅。依此方法,被排掉的沙子被害人也以废某的重量进行了收购。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方法,驾驶改装的蓝色货车对被害人周某实施了六次诈骗,每次少卖废某380公斤,价值人民币4560元。驾驶改装的蓝色货车对被害人叶xx实施了一次诈骗,少卖废某380公斤,价值人民币646元;驾驶改装的银灰色货车对被害人叶xx再次实施诈骗时,被识破,经称量,此次少卖废某160公斤,价值人民币288元。以上被告人张某共计诈骗价值人民币54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用改装的车进行诈骗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叶xx的陈述,证明被诈骗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被诈骗的款项进行扣押,及被害人叶xx领回被诈骗款项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张某以沙子当废某出售的价值。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羁押一个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但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略)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判决,期间被羁押的个一个月应在判决刑期中予以折抵。鉴于被告人张某积极给被害人退赔赃款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张某缓刑一年的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玉婷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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