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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K控股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AVK控股有限公司(x/S),住所地丹麦王某盖尔腾市8464松德古德街X号。

法定代表人雅各布•克亚尔,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高李某商标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高李某商标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AVK控股有限公司(简称AVK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VK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AVK公司就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并经初步审定的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PSV国际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并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不同的权利主体所有。

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同或近似,分别注册使用在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管道配件、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AVK公司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合法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某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AVK公司诉称:一、“x”品牌由英国x阀门有限公司于1852年创立,原告于2001年收购了该公司,并继续经营该品牌的阀门产品。原告最早于2004年在中国使用“x”商标,并向中国销售该品牌的产品。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读某及含义上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二是对“x”商标的恶意抄袭,原告已对其提出异议,并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人协商商标转让事宜,如果谈判成功,则其将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AVK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在欧盟获得基础注册,2009年5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某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铁某轨道用金属材料、保某、矿某、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的金属建筑物、非电气普通金属电缆和电线、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金属制导管和管子、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金属水管阀、水坝用的金属阀门、水力发电设施和灌溉设施用的阀门、工业设施用的金属阀门、水控制用的金属阀门、水管路用的水调节金属阀门。(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一由富瑞驰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管道配件、铁某、金属铰链等。(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二由PSV国际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五金器具等。(商标图样见附图)

2010年2月2日,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发出驳回意见,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的金属建筑物、非电气普通金属电缆和电线、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金属制导管和管子、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矿某、金属水管阀、水坝用的金属阀门、水力发电设施和灌溉设施用的阀门、工业设施用的金属阀门、水控制用的金属阀门、水管路用的水调节金属阀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AVK公司就上述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复审理由包括: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读某和含义上存在显著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是对AVK公司知名商标“x”的恶意抄袭,AVK公司已对其提出异议,并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人协商商标转让事宜,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并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某。

2011年6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AVK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普通字体的英文字母构成,二者在字母构成及排列顺序、呼叫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因第X号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二系他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识相同,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故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并无不当。由于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法获准注册,故原告是否会取得引证商标二的所有权,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六月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AVK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VK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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