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8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由于被告无主见,和他母亲打成一团,他母亲嫉妒我们,当面一套,背后一套,闹的家庭不能安宁,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着想,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讲与事实不符,我们都在矛盾中生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有时争吵是存在的,我没有事实家庭暴力,我们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在2011年我们修建房屋,对原告及孩子关心少了一点,另外因修建房屋时的经济问题才产生的矛盾。请原告再给我改正错误的机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8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现在本区西十里小学读四年级。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因被告忙于修建房子,对原告及孩子缺乏关心照顾,加之因修建房屋时在经济等问题上产生矛盾,曾多次发生口角,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对待正确处理。原告状诉到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婚姻基础还是比较好的。审理中被告对自己的不足之处有正确的认识,且表示愿意改正,并一再要求原告给他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能多加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让互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对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仍是和睦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全弟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