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甲,男,192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乙,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80年生。
原、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我已无独立生活能力,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并对原告的住房进行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x元。
被告贺某乙辩称:我同意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原告所诉的房屋维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共生育了三个儿子,两个女儿,被告系原告的三子。原告的老伴于五年前去世。原告不同意在被告家生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赡养费数额无异议。原、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修缮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被告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原告要求修缮的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应先予确认所有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0年4月1日起,被告贺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前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