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吉首市新桥雷公井。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田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幸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石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8月14日21时许,石某与田某从桐油坪往吉首方向走到恋爱桥附近时发现有五个学生,二人便商量抢五人的钱。商量后便先走到石某冲火车桥下等,彭书鑫、王某、张勇、杨娇、陈龙伟走到后被二人带到火车桥旁的巷子内,田某威胁五人不要动,谁动打死谁。杨娇不服气和他们反抗,被田某打了几拳,被石某用石某将头部砸了几下。打完后田某对五人强行搜身,石某在旁看守。田某从张勇身上搜得2元钱,从王某身上搜得一台黑色诺基亚N85手机(鉴定价值900元)。
2、2011年5月22日14时许,田某、石某在吉首市大地飞歌楼下,看见五名学生路过,便将五人强行拉到旁边一巷子里,石某拿石某威胁,田某搜身,将田某的一台黑色直板杂牌手机抢走。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家属退回了全部赃物的价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田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两次劫取他人财物价值902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田某上诉称:判决认定第一次事实是敲诈,不是抢劫,在抢劫中没有殴打被害人行为,未使用暴力手段,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田某二次抢劫学生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田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及原审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手段二次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02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田某辩称第一次不是抢劫的事实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经查,田某在抢劫中具有殴打、威胁和搜身的行为,其辩称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案发后,田某、石某认罪态度好并全部退赃,原判已给予从轻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