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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熊某犯侵犯著作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2011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被逮捕,同年7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熊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甲、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6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甲、熊某在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宁波购买盗版光碟,并在宁海××××等地销售,从中赚取差价牟利。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在镇X村菜市X路边摆摊销售光碟时被民警查获,当场扣押盗版光碟354张,并在其××奉化市X村的暂住房内扣押待售盗版光碟183张。经宁海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扣押的光碟均系非出版单位出版、非发行单位发行的非法音像制品。

被告人熊某于2011年5月21日被公安某某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甲、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领情况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熊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共同以零售的方式发行其音乐、录像等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熊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扣押的537张光碟,系违禁品,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禁品五百三十七张光碟,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宁海县公安局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睿利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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