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又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垣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麻某。
委托代理人滕建玉,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花垣县桐木锰矿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22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石某文于2004年10月承包花垣县桐木锰矿,期限4年。2008年11月18日,石某文与桐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在被上诉人石某文承包花垣县桐木锰矿期间不久,上诉人石某就随石某文到桐木锰矿工作,负责锰矿洞内的某些当头面采矿管理。从2008年10月《桐木锰矿工资表》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石某领取机组承包绩效工资的事实。另一份《桐木锰矿工资表》中也有石某的名字和工资数额,工资发放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份,表现为固定月薪。石某称桐木锰矿欠其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总计23个月工资,未有证据证明。2008年6月,桐木锰矿解除了石某的机组承包,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但工资仍然发放到2008年11月。自石某随石某文到桐木锰矿上班期间,未与桐木锰矿签订劳动合同,也未领取过年薪10万的工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花垣县桐木锰矿对上诉人石某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责任,双方不再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对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石某自愿承担;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字或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