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丁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为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借某民币本金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按月支付利息。借某后被告付息至2009年1月,后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某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41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某提供如下证据:
1、借某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某3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丁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借某上记载了出借某、借某、借某金额,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6月2日,被告丁某向原告徐某借某民币30000元,由被告丁某出具借某一份。借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某。2012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之间的民间借某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某期限,被告丁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2009年1月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1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某利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某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3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