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
被告:颜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褚某与被告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褚某起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颜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褚某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颜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颜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颜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褚某与被告颜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颜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褚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