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曾用名丁X),
被告袁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刚、人民陪审员玉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其与被告2006年相识,2006年11月10日在安陆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08年11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其多方努力,试图与被告联系,但始终联系不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安陆市公安局府城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告的曾用名为X。
证据二:安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安陆市X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安陆市定居已达两年的事实。
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双方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在外打工相识,2006年11月10日在安陆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11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被告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又一起共同生活,证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产生家庭矛盾,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双方经加强联系和沟通,应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世华
审判员李志刚
人民陪审员姜玉学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