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xxx,住xxx,公民身某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陕西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陕西省xxx。
被告xxx。住所地:西安市X路雅荷花园BX号。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X区xxx。
被告xxx,身某。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xxx,公民身某号码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丽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德,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1月底在被告xxx承包的西滩村X区工地从事水泥面的打磨修补工作,被告拖欠某工资10220元未给付,其多次找被告xxx负责人xxx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某资10220元并支付100%的赔偿金10220元。
被告xxx辩称,其将西滩村X区X号楼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xxx,原告xxx是否在工地工作以及付工资情况其不清楚,且其已超付xxx劳务费,故对原告xxx无给付义务。
被告xxx辩称,其从xxx处承包了西滩村X区X号楼所有砼件的打磨、质量缺陷修补等工作,随后其找原告等人干活,因xxx未付清劳务费致其无法向原告等人支付,现其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xxx与xx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xxx承包了被告xxx西滩村X区X号楼的部分劳务。2011年8月23日xxx与被告xxx签订施工协议,约定xxx承担西滩村X区X号楼所有砼件的打磨、质量缺陷修补、局部打堑的修补工作。随后,被告xxx找原告xxx等人干活。被告xxx与xxx结某,原告等人劳务费由被告xxx发放。2012年1月19日,被告xxx给原告xxx出具欠某一份,载明欠xxx在xxx西滩村X区X号楼给木工板组xxx打磨、修补工资10220元。现原告x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某工资并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100%的补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坚持其各自诉辩主张。被告xxx提供了施工合同、结某、借支单佐证。原告xxx及被告xxx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表示xxx未到庭无法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原告是否仅诉被告xxx和xxx不起诉xxx,原告表示其与被告xxx查询公安机关公民信息系统后无法确认xxx个人信息,故撤回对被告xxx的起诉,要求被告xxx承担给付义务。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协议、欠某、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x在被告xxx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xxx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xxx劳务费,现原告xxx要求被告xxx给付拖欠某务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xxx与xxx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xxx与被告xxx之间系再次分包,但原告xxx明确表示不起诉xxx,故xxx本人不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被告xxx与xxx之间及xxx与被告xxx之间是否存在欠某行为,原告xxx要求被告xxx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应使用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原告xxx要求给付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劳务费10220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x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5元,被告xxx承担156元,被告xxx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