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衡阳某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阳某、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辉、被告陈某某、阳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位于衡东县X镇X街X号的房屋,与被告陈某某、阳某、杨某的房屋隔地相邻,由于原告家地势低,整个房屋西墙外地势高,下雨天水往屋内渗漏。2011年9月19日,原告为了防水渗漏而加固房屋西墙基脚进行房屋维修,正在施工时,被告陈某某来阻拦,不准施工。被告杨某闻讯亦赶来阻止原告施工,用锄头将原告家屋基脚的混泥土挖烂,并扬言要全部挖掉原告维修房屋基脚的混泥土。其行为致使原告遭受误工费、材料等经济损失计320元。2012年1月份,被告杨某在原告粉刷房屋西墙、维护墙垛时,不准原告从两家相隔的空地上通行,并用砖头等物设置障碍。为此,原告几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并判令杨某赔偿原告因故意阻工、挖烂屋墙脚等造成的误工费、材料费等共计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阳某辩称,被告陈某某、阳某从来没有阻止过原告通行,也没有去挖烂原告维修房屋的基脚,原告今后要通行,被告陈某某、阳某也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陈某某、阳某无关。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维护房屋基脚强占被告杨某的土地,被告杨某有权阻止原告施工、通行,并不愿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阳某、杨某均住在霞流镇X村),系邻居。原告陈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已有几十年的历史。该栋房屋与被告陈某某、阳某、杨某的房屋前半部分均与文根生住宅相邻,后半部分是以一块空地相邻。因原告陈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历史年代久远,房屋已陈某,加之地势低,整个房屋西墙外地势高,房屋渗水严重。2011年9月19日,原告为了防止渗漏对所住房屋进行维修,雇请人用混泥土加固房屋西墙基脚,为此与被告陈某某、杨某发生争执。被告杨某以原告维修房屋西墙的基脚侵占了其土地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并用锄头将原告已灌混泥土的房屋基脚挖烂。为阻止原告通行,被告杨某还在原告屋后至两家相邻的土地通道处堆起砖头等障碍物,不准原告自此通行。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2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阳某系夫妻,阳某与杨某系兄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东西邻居,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某、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并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因房屋陈某、地势外高内低,需对房屋基脚进行防水加固的维修处理,以利排某防渗漏,被告作为相邻一方不得阻止原告通行,不得阻止原告对房屋的基脚的防水加固处理,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材料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经现场察看后认为,被告杨某对原告的房屋加固基脚破坏不大,稍作修补即可。本院认为,其修补费用以100元钱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阳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碍原告陈某某在原告位于霞流下街X号房屋西墙外空地上的通行。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子钊
校对责任人:陈某打印责任人:贺子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某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