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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1月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20时40分,被告人韦某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象州县X村X路段(象州县X路收费站)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韦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74.5mg/100ml。后对被告人韦某抽血取样送检,检验结果为被告人韦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饮酒后,驾驶李XX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梁XX及一成年女子由象州县X乡方向行驶至二级公路象州收费站(象州县X村X路段)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韦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74.5mg/100ml。后对被告人韦某抽血取样送检,检验结果:韦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蓝某、梁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接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桂x号摩托车的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韦某的驾驶证查询结果,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有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委托鉴定书,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有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二、禁止被告人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彦明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韦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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