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金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区三井桥堍。
负责人:颜某某,该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武进市贝特化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华利电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金坛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为与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原审第三人武进市贝特化工厂、常州市华利电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999年11月26日向其发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0年3月21日,金坛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限期届满后,金坛公司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审判员于松波
二00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