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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金坛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金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区三井桥堍。

负责人:颜某某,该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武进市贝特化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华利电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金坛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为与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原审第三人武进市贝特化工厂、常州市华利电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999年11月26日向其发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0年3月21日,金坛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限期届满后,金坛公司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审判员于松波

二00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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