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川汇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9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月17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晚23时许,在周某市X路X街穆记大盘鸡店门口,因开错摩托车,被告人王某一方与被害人崔X等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后崔X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伤情为轻伤,李X、张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崔X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崔X人民币三万元,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崔某对王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某,并希望对王某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李XX、张XX、刘XX、刘X、常XX、张X、单XX、苑X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某、收到条、户籍证明,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其行为已经谅某并希望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综上考虑,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华
审判员董晓华
审判员朱景玉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