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张某甲华,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4日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后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人张某甲父亲。
指定辩护人高凌,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指定辩护人高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沈新旺、付某、张某甲(均已判)以及他人在定边县X镇X街文化广场“毛毛雨”烧烤屋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其他同案人员提出抢劫,被告人等同意,随后,被告人等窜至文化广场,用随身携带的板刀,钢管等工具将在广场闲转的被害人张某甲、刘蓉(女)围住并胁迫要钱,抢走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580余元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未满18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9月2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安全和财物所有权,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予以抢劫罪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愿意交纳罚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韩文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