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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危险驾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X”,男,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30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陕x号小轿车行驶至西安市X区X路X路十字时,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醇浓度为155.61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王某、杨XX的证言;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5、查获现场照片;6、公安局出具的警情登记表、查获经过等相关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血醇浓度为155.6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向本院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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