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市蒸益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某许育辉,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某陈雪理,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某李俊青,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某卢榆,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厦门市蒸益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厦门蒸益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蒸益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某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蒸益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及委托代理某许育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某卢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厦门蒸益康公司针对第(略)号“蒸益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某”等服务与第(略)号“益康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理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汉字“蒸益康”,引证商标由汉字“益康”和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厦门蒸益康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和音、形、义等方面均不近似。二、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医疗服务等,特定的行业特点和消费群体特点使得两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三、原告长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四、在商标数据库中,类似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情形而被核准注册的比比皆是。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某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厦门蒸益康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按摩、芳香疗法、理某、蒸汽浴、美容院、桑拿浴服务、卫生设备出租、医疗辅助、修指甲、饮食营养指导。(商标图样见附图)
引证商标由刘永祥于2005年7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2月27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保健、理某、美容院、医疗诊所、卫生设备出租等。(商标图样见附图)
2010年3月19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二、驳回申请商标在“医疗按摩、芳香疗法、理某、蒸汽浴、美容院、桑拿浴服务、卫生设备出租、医疗辅助、修指甲”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理某是申请商标与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厦门蒸益康公司就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上述被驳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主要复审理某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及整体表现形式上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误认,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局曾核准“益康”商标及“心益康”商标注册,与本案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情形相同,故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
2011年9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厦门蒸益康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厦门蒸益康公司与吕跃玲等加盟商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间签订的若干份加盟合同;
2、厦门蒸益康公司与北京卡拉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等团购网站于2010-2011年间签订的若干份推广协议;
3、厦门蒸益康公司的一些宣传推广资料和店面照片,其上未显示印刷时间或拍摄时间;
4、厦门蒸益康公司“蒸益康”蒸疗养生品牌于2009年4月获全国行业领先企业品牌推选组委会颁发的“中国蒸疗养生最具竞争力投资加盟十佳创业品牌”、“中国健康产业公众形象十佳著名企业”证书。
上述证据1-4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上述证据并非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应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厦门蒸益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的服务类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蒸益康”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益康”,且“蒸”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某、蒸汽浴、桑拿浴”等服务存在特定关联,申请商标整体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的含义,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两商标,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联想甚至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提及该理某,亦未提交任何某据,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2并无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明,证据3没有时间显示,均无法直接证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即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考虑,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了足以区分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原告关于本案应参照其他商标授权案件进行处理某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蒸益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某一百元,由原告厦门市蒸益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某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某判员周某婷
人民陪审员李远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