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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1994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抢劫罪,2001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1年10月1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蒙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柳江县X镇向一名其称为“阿海”的男子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柳州莲花客运站搭乘桂x客车返回象州,在象州县中学红绿灯路口附近下车时,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某身上缴获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及底粉各1包、购买毒品海洛因所使用的手机一部(号码为(略))。经称量,海洛因可疑物重20.55克,底粉重76.55克。经柳州市公安局技术人员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主动代其将罚金人民币3000元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覃××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某、处理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有柳州市公安局的柳公禁化字[2011]X号毒品鉴定书,有本院的(1994)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桐林监狱释放证明书,有本院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属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应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用于联系购买毒品的手机一部,由扣某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银湘华

代理审判员韦某

人民陪审员覃咏玲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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