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西安市X街x。
被告朱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西安市X区紫薇田某都市x。
被告朱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秦某与被告朱XX、朱XX、张X返还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朱XX、张X委托被告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被告朱XX与自己的儿子李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XX、张X系被告朱XX的父母。2009年6月被告朱XX与李XX被上海市X区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前被告朱XX曾在西安市X区紫薇田某都市x的房屋居住。离婚后2008年10月该套房屋的产权已经变某至自己名下,但是被告朱XX不但不搬出该房屋,反而将其父母朱XX、张X接到该房屋里居住。为此,自己曾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却不予理睬。自己已经合法取得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被告的非法占有严重干扰了自己对房产权利的行使。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搬出原告所有西安市X区紫薇田某都市x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原告之子李XX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4年5月19日购买了紫薇田某都市x房产,装修后就开始居住至今,是原家庭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其与原告之子李XX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原告之子李XX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移给原告秦某。从紫薇田某都市x房产交房以来自己一直是该房子的主人,与原告之子李XX所生之女李XX一直在房屋居住至今,自己的父母是来帮忙照顾女儿李XX才搬到紫薇田某都市的房屋居住。因此,自己的父母与本案原告要求腾房之诉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秦某持有的紫薇田某都市x房产证系其子李XX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产物,并不是该房的合法所有人。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被告朱XX、张XX之答辩意见同被告朱XX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之子李XX与被告朱XX于200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即2004年5月19日,原告秦某及其子李XX与西安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李XX、秦某购买XX公司紫薇田某都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0.0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748.48元,共计购房款35752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秦某及其子李XX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6年下半年,该房屋装修后,被告朱XX与案外人李XX就开始居住至今。2007年7月26日,XX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编号NO.(略)的收款收据,记载房主秦某,房号J30#10402,摘要:紫薇田某都市X区,房款357522.00元,姓名由秦某、李XX变某为秦某,原收据014976、014975、014977、015017作废。2007年10月17日,XX公司就紫薇田某都市x房屋与原告秦某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与其子李XX、XX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2008年初,朱XX以李XX、XX公司、秦某为被告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确认李XX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紫薇田某都市x房产的购房合同擅自处置于其母秦某名下无效,恢复原购房合同的法律效力。期间,该案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08年9月2日,朱XX向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秦某之子李XX解除婚姻关系。2008年10月17日,原告秦某取得紫薇田某都市x房屋所有权证,证书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秦某。2009年6月9日,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朱XX与李XX的婚姻关系。2010年12月6日,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对朱XX诉李XX、XX公司、秦某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作出(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XX要求判令确认李XX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紫薇田某都市x房产的购房合同擅自处置于其母秦某名下无效,恢复原购房合同的法律效力之诉讼请求。朱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李X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XX是合同当事方。李XX解除该合同,作为合同当事方,XX公司并无义务审查朱XX与李XX是否为夫妻关系,李XX解除合同是否征得朱XX同意。XX公司重新与秦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过错。朱XX起诉是要求确认李XX将共同共有房产紫薇田某都市x室的购房合同擅自处置于其母秦某名下无效,恢复原购房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合同债权纠纷。因在2008年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前,秦某已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房产证,故合同债权已变某物权,该房产物权已登记为秦某所有。基于此事实,一审已向朱XX就变某诉讼请求进行了必要的释明,但其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朱XX可另案对上述房产或对卖房款以及因卖房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力,其主张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三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XX先期仅与XX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其依据合同关系虽然占有房屋,但并未实际取得该房产物权,根据不动产登记公示主义原则,该房屋产权亦未登记为李XX所有。李XX解除与XX公司签订的购买紫薇田某都市x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不再享有该房产的任何产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秦某是西安市X区紫薇田某都市x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经过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并发放产权证,在此之前,该房屋不存在任何产权,原告秦某就以上房产与XX公司重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其于2008年10月17日已取得该套房屋的房权证,故秦某是上述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朱XX、朱XX、张XX在原告之子李XX与被告朱XX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未经允许仍居住在原告秦某所有的紫薇田某都市x显属不妥。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朱XX、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原告秦某所有的紫薇田某都市x房屋。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X
代理审判员高阳
人民陪审员卢永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