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钟山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X路X号。
负责人杨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佟强,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该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伟初,广西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万机灵高科技产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钟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钟山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广西财政厅)、原审被告广西万机灵高科科技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万机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8月29日,钟山支行致函广西财政厅称:“钟山永丰冶炼总厂和万机灵公司在我行开立结算帐户(帐号(略)),现你厅同意借款给该企业,如资金按时划进我行该企业帐户,我行协助监督其款项使用及今后在该企业回笼的货款中协助你厅逐步扣回借款。”同年9月4日,万机灵公司与广西财政厅商业财务处(以下简称广西财政厅商财处)签订一份《商业、粮食等企业生产发展周转金合同书》,约定万机灵公司向广西财政厅借款700万元,用于更新技术改造流动资金项目,期限为四个月等。广西钟山永丰冶炼总厂(以下简称永丰冶炼总厂)在该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签订后,双方认为该合同中贷款用途不够明确,又于同年9月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广西财政厅商财处借给万机灵公司700万元,用于开发多功能液压机械产品,期限四个月,每月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八。给付占用费,逾期按万分之三十。计算逾期占用费;万机灵公司以永丰冶炼总厂的全部资产作抵押。永丰冶炼厂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广西财政厅及万机灵公司均未将该合同未将该合同送交给钟山支行,对合同中所约定抵押的资产,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18日,广西财政厅将550万元汇入万机灵公司在钟山支行开设的(略)帐户。同年10月11日,广西财政厅按照万机灵公司的指定,将150万元汇入桂林高发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帐户。至此,广西财政厅已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万机灵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在广西财政厅的多次追索下,该公司分别于1995年3月18日、1996年6月18日作出还款计划,但均未能兑现。1996年12月10日,广西财政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机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占用费217.2万元,钟山支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审理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审计师事务所对所贷给万机灵公司的款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一)广西财政厅1993年9月9日信汇万机灵公司在钟山支行的存款帐户550万元,该行于同年同月18日收到。1993年9月18日、21日、22日、24日,钟山支行从万机灵公司帐户扣划(略).55万元,用于偿还万机灵公司所欠其贷款本息;(二)万机灵公司于同年9月21日至25日将借款挪作他用计(略).67元;(三)钟山支行从万机灵公司回笼至在该行开设的两个帐户((略)、(略))的贷款中扣划万机灵公司所欠其贷款本息(略)元。
另查明:万机灵公司是以永丰冶炼总厂为核心企业组建的,1993年5月1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1995年3月6日,钟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永丰冶炼总厂的申请对该厂予以注销。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西财政厅的下属职能部门商财处与万机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罚息超过法定利率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广西财政厅依约适时贷出700万元流动资金给万机灵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万机灵公司得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占用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钟山支行给广西财政厅出具的公函实质上是保函,但其未能履行向广西财政厅所保证的监督万机灵公司按约定使用借款的义务,亦未履行其保证协助广西财政厅在万机灵公司回笼货款中逐步扣回借款的义务,且在广西财政厅将550万元贷款汇入保函写明的帐户后,即扣收(略).55元,用以偿还万机灵公司所欠其贷款,此后又在万机灵公司回笼货款中扣划其贷款本息(略)元。故钟山支行应对万机灵公司的本案债务在550万元借款本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财政厅曾多次向万机灵公司追索借款,万机灵公司亦曾先后两次作了还款计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钟山支行关于广西财政厅对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钟山支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其出具给广西财政厅的公函与商财处和万机灵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关,且已履行了函件中承诺的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认定。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万机灵公司偿还广西财政厅贷款本金700万元及该款占用费(占用费按借款额月费率8%计,从1993年9月18日起至1994年元月18日止);二、万机灵公司向广西财政厅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额70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从1994年元月1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钟山支行对万机灵公司的债务在550万元借款本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587元、委托审计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万机灵公司承担。
钟山支行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诉称:广西财政厅商财处与万机灵公司分别于1993年9月4日及9月5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二者所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占用费率相同,但所约定的借款用途及罚息有别。广西财政厅起诉状所依据的是9月4日的合同,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是9月5日的合同,属认定事实有误;广西财政厅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外贷款,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钟山支行1993年8月29日的公函只是承诺协助监督万机灵公司对所借款项的使用及协助广西财政厅从万机灵公司回笼货款中扣回其所贷出的款项,并无承担任何形式的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而广西财政厅对钟山支行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原审判决认定广西财政厅1994年12月11日致函钟山支行,无事实根据,广西财政厅对钟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广西政厅对钟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广西财政厅答辩称:广西财政厅向有关企业有偿发放财政周转金符合国家政策及有关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钟山支行1993年8月29日的公函所表示的意思就是保证,其违反公函中所作出的承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钟山支行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一致的,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广西财政厅商财处与万机灵公司于1993年9月4日签订《商业、粮食等企业生产发展周转金合同书》后,为进一步明确借款用途,双方又于同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份合同是对9月4日合同内容的变更,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9月4日合同因9月5日合同的成立而失效。广西财政商财处作为广西财政厅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处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了广西财政厅的事前授权和事后追认,应视为广西财政厅所签的合同,由广西财政厅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1993年财政部《关于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地方财政部门为扶持特定的企业、行业而发放财产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收取一定的资金占用费,定期归还。广西财政厅与万机灵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内容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罚息的约定违反国家规定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有关借款内容均应认定有效。钟山支行关于原审依据1993年9月5日合同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有误及广西财政厅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向外贷款,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机灵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占用费之义务,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占用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因国家利率调整,万机灵公司应偿付给广西财政厅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需作相应变更。
9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永丰冶炼厂将其全部资产抵押给广西财政厅一个债权人,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抵押无效,广西财政厅对永丰冶炼厂约定抵押的资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993年8月29日钟山支行向广西财政厅出具的公函承诺了两项义务:一是协助监督万机灵公司对广西财政厅所借给其的款项的使用;二是协助广西财政厅从万机灵公司回笼货款中逐步扣回其借款。尽管广西财政厅及万机灵公司未将9月5日合同交给钟山支行,致使其不了解所借款的具体用途,从而无法履行监督义务,但在广西财政厅将550万元款项汇入万机灵公司在钟山支行所设帐户后,钟山支行随即扣划(略).55元用于偿还万机灵公司所欠其贷款,并先后从万机公司回笼贷款中扣划(略)元亦用于偿还万机灵公司所欠其贷款,上述行为不仅未尽其监督用款之义务,且显属故意违反其承诺,而构成违约,其应对万机灵公司所欠广西财政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财政厅对钟山支行上述扣款还贷事实,在原审法院委托广西审计师事务所审计之前不知悉,亦不可能知悉,故广西财政厅向钟山支行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广西审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结论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钟山支行关于广西财政厅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向债权人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作出该项保证的人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只是将“监督专款专用”责任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作了规定,并未将该种责任等同于保证责任,在适用这一条款时不应作扩大解释,不应将监督专款专用责任解释为保证责任,进而引用该《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之规定,解决“监督专款专用”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但其将钟山支行8月29日致广西财政厅的关于监督专款专用的函件认定为保函,并依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广西财政厅向钟山支行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另外,原审在判令万机灵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委托审计费的同时,还判令其承担其他诉讼费5587元,没有法律依据,亦应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审计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广西万机灵高新科技产业集团公司向广西财政厅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4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上列应付款项限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建设银行钟山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贵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