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红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雇请李某某驾车运送货物。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与李某某一起驾车将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硬白沙、软白沙香烟71件自(略)运往湖南省怀化市销售。2011年12月18日,李某某驾车从沪昆高速隆回出口进入隆回县城。隆回县公安局在隆回县汽车总站旁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当场扣押硬白沙香烟2110条、软白沙香烟1446条,按市场零售价格计算,上述被扣香烟价值人民币181120元,对扣押的白沙烟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系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假充真,销售伪劣香烟,价值人民币18112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在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到201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