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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1、向某与被告陈××2、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1,男,42岁。

原告向某,女,39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2,男,38岁。

委托代理人伍××,系陈××2之妻,35岁。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1、向某与被告陈××2、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与陈××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民,被告陈××2的委托代理人伍××,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1、向某诉称,2000年左右,被告陈××2以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石柱县X镇X街锦绣嘉园A栋,因当年房屋销售状况不好,尚有部分房屋未售出,依当时的政策将未售房屋登记在被告陈××2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4月3日,被告陈××2以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名义将锦绣嘉园A栋一楼X号房出卖给原告陈××1,约定税费由开发商缴纳,负责办理房权登记,后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开发商重复缴纳相关税费而未完成过户登记。被告陈××2于合同签订当日将锦绣嘉园A栋一楼X号房交付原告陈××1占有使用至今。请求法院确认石房权证302字第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陈××1、向某。

被告陈××2辩称,锦绣嘉园A栋一楼X号房是原告陈××1买的,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过户登记,但房屋是交给原告一直在使用。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述称,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陈××2与第三人系挂靠经营关系,第三人实际上只是出个名字,经营中的权利由陈××2享有,义务也由陈××2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被告陈××2以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石柱县X镇X街X号城关粮油工贸公司综合楼片区,新建房屋取名锦绣嘉园A栋,因房屋销售状况不好,尚有部分房屋未售出。2002年12月13日,被告陈××2将未售房屋锦绣嘉园A栋一楼X号门面房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陈××2名下。2003年9月15日被告陈××2又将未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04年4月3日,被告陈××2将锦绣嘉园A栋一楼X号房(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302字第X号)出卖给原告陈××1,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约定:房屋销售单价为1000元"3;房屋面积以测量部门实际测量的面积为依据;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原告陈××1于合同签订当日、2004年4月20日分别支付购房款31670元和47505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锦绣嘉园A栋一楼X号房交付原告陈××1占有使用至今。2004年5月1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南宾国土管理所对陈××2要求将锦绣嘉园A栋一楼X号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陈××1的申请同意上报县局审核。2008年8月27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房屋权属调查及勘测定界机关对锦绣嘉园A栋一楼X号房进行了权属调查及定界勘测,认可权利人为陈××1,房屋建筑面积为31.63,分摊土地使用面积为3.93,同意提交办理相关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购房协议》、被告陈××2出具的房款收据、原告陈××1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房屋权属调查复核表、国有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石柱县土地房屋权属调查及勘测定界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协议》、伍鼎会的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1与被告陈××2于2004年4月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1购买房屋时与原告向某系夫妻关系,其买房行为应认定系二原告的共同行为。原告陈××1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也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交付二原告占有使用。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向某屋管理机关申请了产权变更登记,土地房屋权属调查及勘测定界机关已认可房屋产权人是陈××1,并同意办理相关登记。现只是登记手续尚未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的规定,锦绣嘉园A栋一楼X号房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陈××1、向某。本院对原告陈××1、向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石房权证302字第X号房屋归原告陈××1、向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秦川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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