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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略)人,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8时10分,被告人蒋某无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农用车从零陵区X区X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零陵区X村路段时,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后滑并侧翻到道路旁的农田某,车上乘客蒋某(化名)因鼻腔口腔、胸部阻塞挤压窒息当场死亡。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对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化名)、蒋某(化名)、林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机动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调解协议、领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蒋某(化名)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顺荣

审判员谢亦鹃

人民陪审员蒋某华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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