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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诉沈某、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及反诉沈某反诉何某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何XX。

原告何X甲,系何XX之妻。

何XX、何X甲委托代理人何X乙系二原告之子。

何XX、何X甲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阮XX,系沈XX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XX、何X甲诉被告沈XX、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及反诉原告沈XX诉反诉被告何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XX、原告何X甲的委托代理人何X乙、徐XX、被告(反诉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阮XX、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何X甲诉称:2009年8月2日12时许,沈XX驾驶豫x号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河路X路交叉口,因进入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撞住了由南向北逆行过道路的何XX骑的自行车,造成何XX和自行车乘坐人何XX之妻何X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据交警部门认定,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X甲无责任。因豫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XX公司,该车在XX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XX住院医疗费x.16元、门诊费25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住院护理费5002.50元、误工费3443.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为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诊查费284元,总计x.80元(总计应为x.41元,原告何XX计算为x.80元)。赔偿原告何X甲门诊费124元、住院医疗费x.74元、继续治疗费x元、天津医院药费198.60元、人血白蛋白3240元、一次性尿垫300元、接骨、高钙片、安利产品1188元、住院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住院护理费5510元、出院后护理费3262.50元、误工费3443.7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为鉴定支付的检查费、诊查费200元,总计x.59元。原告何XX、何X甲总计为x.39元。因沈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沈XX已向何XX、何X甲支付过x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何XX、何X甲x.91元〔(x.39元-x元)×80%+x元-x元〕。

被告沈XX辩称:豫x号车的所有人是沈XX,该车挂靠于XX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全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的x元由保险公司退还或对方退还。

被告XX公司辩称: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沈XX,该车挂靠于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入有保险,我公司同意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反诉原告沈XX诉称:2009年8月2日的交通事故,何X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了交通信号灯损坏,我方支付修复费5820元,我方要求何XX赔偿我方5820元的30%即1746元。

反诉被告何XX辩称:我方认为反诉应在开庭前提出。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12时许,沈XX驾驶豫x号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河路X路交叉口,因进入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没有让先被放行的车辆,撞住了由南向北逆行过道路的何XX骑的自行车,造成何XX及自行车乘坐人何XX之妻何X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沈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何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行;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何X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X甲在漯河市XX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856.03元,当天就转入漯河市XX医院,在漯河市XX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10月16日),支付医疗费x.71元,2009年11月5日何X甲在漯河市XX人民医院就诊,支付诊察费4元,放射费120元。

漯河市XX医院证明何X甲需蛋白质粉及生肌散、生肌象皮豪,医院无此药,患者家属应外出购买,何X甲在天津市天海医院购成生肌散支付133元,购成生肌象皮豪支付65.60元,总计支付198.60元。

漯河市XX医院证明何X甲因急救需人血白蛋白,该院无此药,需家属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10×6支,何X甲在漯河市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9瓶,支付3240元。

原告何X甲提供了购买接骨续筋胶囊150元、安利产品1000元、中老年高钙片38元的票据和购买一次性尿垫的票据300元,购买接骨续筋胶囊和中老年高钙片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7日,购买安利产品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5日,购买一次性尿垫的时间是2009年8月2日。

漯河市XX医院2009年8月27日为何X甲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建议2人护理,该院2009年10月16日为何X甲出具的出院证明出院后注意事项3为院外继续治疗,建议一人护理三个月。

由原告何X甲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目前被鉴定人(何X甲)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两项。2、今后治疗费约为x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200元。

原告何X甲住院期间由其侄子何X和侄女何XX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

原告何X甲,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原告何X甲的住院病历上职业一栏中显示其为教师。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XX在漯河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10月11日),支付医疗费x.16元,2009年8月6日在该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250元。

漯河市XX人民医院2009年8月12日为何XX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有留陪2人。何XX的住院病历上职业一栏中显示其为工人。

由原告何XX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被鉴定人(何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项,支付鉴定费50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284元。

原告何XX住院期间由其弟何X和其侄何XXX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

原告何x年6月16日生,城镇居民。

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沈XX,该车挂靠于XX公司(登记所有人是XX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上两个保险的期间均为自2009年2月7日零时起2010年2月6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沈XX总计向原告何XX和何X甲支付过x元。

该事故造成了太行山路X路交叉口的交通信号灯损坏,沈XX支付修复费5820元。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天36.25元。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日12时许,沈XX驾驶豫x号车沿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河路X路交叉口,因进入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没有让先被放行的车辆,撞住了由南向北逆行过道路的何XX骑的自行车,造成何XX及自行车乘坐人何XX之妻何X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沈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四)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何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行;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何X甲无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沈XX负事故主要责任,何XX负事故次要责任,何X甲无责任。

对于漯河市XX医院2009年8月27日为何X甲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该院2009年10月16日为何X甲出具的出院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院建议何X甲2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三个月的合理性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郾城区XX人民医院2009年8月12日为何XX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院建议留陪2人的合理性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何X甲和何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结论予以采信。目前何X甲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两项,今后治疗费约为x元。目前何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何X甲和何XX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何X甲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含门诊费)x.74元(1856.03元+x.71元+124元)、继续治疗费x元、天津天海医院购买生肌散和生肌象皮豪费198.60元、人血白蛋白费3240元、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住院护理费5510元(36.25元/天×76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3262.50元(36.25元/天×90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因何X甲构成五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两项,残疾赔偿指数按69%,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年×20年×6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200元,合计x.64元。原告何XX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含门诊费)x.16元(x.16+250元)、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护理费5002.50元(36.25元/天×69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因何XX构成十级伤残两项,残疾赔偿指数按12%,残疾赔偿金x.40元(x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500元、检查费284元,合计x.06元,原告何X甲和何XX总计为x.70元。交强险条款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应赔偿的项目进行了罗列,其中含有精神抚慰金,但该条款并没有约定各项赔偿项目有先后顺序,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合同时已告知投保人赔偿有先后顺序,故应视为各项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是平等的。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均有的情况下,当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其项下应赔偿的项目时,若将精神抚慰金全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而将其他项目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与交强险制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合,也对保险公司显示公平,若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其他项目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而将精神抚慰金完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对赔偿义务人又显示公平。本院认为:对此应按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的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计算交强险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就本案而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项目何X甲的有住院护理费5510元、出院后护理费3262.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何XX的有护理费5002.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两个人的总计为x.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何X甲和何XX的精神抚慰金为x.86元(x元÷x.20×x元)。原告何X甲和何XX未在交强险中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14元(x元-x.86元)由被告沈XX赔偿。因沈XX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而被告沈XX应赔偿原告何X甲和何XX精神抚慰金x.14元,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X甲和何x.59〔(x.70元-x元-x.14)×70%+x元〕。因被告沈XX已向原告何X甲和何XX支付了x元,故原告何X甲和何XX还应退还被告沈x.86元(x元-x.14元)。对于原告何X甲和何XX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二原告均为工作人员(教师和工人),二原告没有提供其停发工资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何X甲要求赔偿一次性尿垫费用的请求,因其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何X甲要求赔偿接骨、高钙片、安利产品费用的请求,因原告何X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物品的必要性,且该物品又是在原告何X甲出院后所购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反诉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反诉被告何XX应赔偿反诉原告沈XX信号灯修复费5820元的30%即1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甲和何XX各项费用合计x.59元。

二、原告何X甲和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XX多支付的x.86元。

三、反诉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沈XX信号灯修复费1746元。

四、驳回原告何X甲和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8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7380元,原告何X甲和何XX负担1250元,被告沈XX负担613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程梅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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