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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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XX,又名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邸XX同邸XX、周XX酒后在本村水厂邸XX的房间内闲聊,在闲聊过程中被告人邸XX与邸XX因收取二队村民水费的问题发生争吵,邸XX之妻樊XX将邸XX劝开,邸XX出门离开时被告人邸XX追出房间,双方在水厂院内发生厮打,被告人邸XX用木耙将邸XX的头及胳膊打伤。经鉴定:邸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审理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邸XX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尚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邸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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