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黄某,女,汉族,住(略),系胡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
原告黄某,男,汉族,住(略),系胡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B,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X区。
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A,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B,该村委会委员。
被告西安市X组(以下简称三堰村X组)。
负责人胡C,该组组长。
原告胡某、黄某、黄某与被告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黄某、黄某、被告X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B、被告X村X组负责人胡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黄某、黄某诉称,他们是(略)土地被征用,而两被告在给村民分发征地款时未给他们分发,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他们每人各分发征地款47063.41元。
被告X村X组均承认三原告所诉属实,但辩称因原告胡某系出嫁女,所以才未给三原告分发,认为是否应给分发应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S出生在(略)居住生活、长大,户籍登记在X村。2006年6月23日,原告胡某与黄某结婚。黄某,住所地为江西省樟树市某号,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婚后,因政策原因,原告胡某的户口一直未能迁至黄某处。原告胡某与黄某先后生有一女黄某、一子黄某,并于2006年7月4日和2008年7月30日将黄某、黄某的户籍也登记在X村X号。2012年4月,被告X村X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6月6日,被告X村X村民每人分发征地款47063.41元,但以原告胡某已结婚,属于出嫁女为由未给三原告分发。庭审中,三原告坚持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坚持要求两被告给付他们征地款每人各47063.41元。被告X村X组均坚持其辩称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胡某提交的三原告的户口本及合疗证、黄某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出生于X村X村,户籍也在该村X村民资格。现原告胡某虽已结婚,但其户籍仍在X村X村民,其理应与X村X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原告黄某、黄某出生后,户籍随其母胡某登记在三堰东村X号,自此两人也取得该村X村村X组拒不给三原告分发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三原告要求分得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因黄某对原告黄某、黄某也负有抚养义务,所以可给予黄某、黄某组内同等村民待遇应分数额的一半。因被征用土地并非X村所有,本案所涉征地款实为被告X村X组土地被征用给组内村X村委会对三原告所诉征地款不负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某征地款47063.41元,给付原告黄某征地款23531.7元,给付原告黄某征地款23531.7元。
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X村委会给付其征地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48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村X组承担2103元,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交付给三原告。其余645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建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