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广州市灵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惠城花园惠怡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德明,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北京紫光华羽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金海角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市天科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灵感贸易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商标欺诈骗取其签订该合同,因合同项下产品的商标所有权人虽不是上诉人,而上诉人拥有合同项下产品商标使用权,被上诉人在签约时未能核查上诉人是否拥有产品商标所有权,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该权利的放弃,并不构成商标欺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进货额,及没按合同规定支付5万元保证金,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依照合同规定,终止合同合理。该合同因被上诉人已撤场,并停止合同项下的经营业务而实际终止。被上诉人认为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进货额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影响销售额,被上诉人以有关质量检验部门对其送交的产品进行检验,因是被上诉人单方送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送检的产品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而质检部门只是对其送交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并非证明所检验的产品是上诉人的产品。被上诉人提出其销售上诉人的产品遭客户投诉和商场处罚,均没有依据,其向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确认,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产品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架道具费,被上诉人亦承认收到道具后,才知道其样式和价格,被上诉人知道该价格时并没有即时提出异议,而从上诉人在2003年4月10日,回复被上诉人在4月3日给上诉人的传真函中的6点意见中,才反映被上诉人提出'装修费'过于昂贵,故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货架道具价格为(略)元的确认,因该货架道具印有'明治'专有标识,是'明治'产品的专有道具。其权利行使应为上诉人许可使用所有,又因被上诉人已使用该货架道具,被上诉人应支付该货架道具使用费给上诉人。该货架道具可酌情按《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和三年期进行折算,被上诉人应承担该货架道具在国贸KH专卖店4.5个月使用期50%的使用费,并将该货架道具退回给上诉人,所退费用原、被上诉人各承担50%,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略)元,该货款是由《特许经营合同》项下货款(略)元和'寄卖品'货款(略)元构成。因'寄卖品'非该合同项下的货品,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又因该合同货款(略)元中尚有存货货值5012.10元,依照该合同第15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将该货值5012.10元的存货退回给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应支付货款(略).9元给上诉人。上诉人虽于2003年4月1日发应付款通知书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同年2月份货款,但该货款因未能确定已售货金额,自同年6月3日,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日止,一直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货款结算,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付货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调查费、差旅费,因上诉人调查的事由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及随之发生的差旅费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更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以合同第24条第3款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在没有发生任何违约行为等情况下,才退回保证金。因合同第24条是规定合同终止的条件和保证金退付的方式,而合同第19条履约保证金条款中明确了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件是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的条件,故上诉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应退还10万元保证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反诉以上诉人提供不合格商品及擅自终止合同,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反诉的上诉人向他人发布不实信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及赔礼道歉,因上诉人向他人发布的信函是为了保障其合法商品商标使用权的行使,而上诉人终止与被上诉人所履行的合同,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信函所反映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损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故被上诉人该反诉请求不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起诉而支出的费用,因合同终止是被上诉人违约引起该纠纷,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该费用不合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明治'货架道具使用费5300.63元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退还'明治'货架道具给上诉人,所退费用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50%[被上诉人所退的货架道具按《道具清单》的物品数量退付。《道具清单》:D-06A高身陈列柜3台、D-07陈列柜(400×400×2050)2台、D-03陈列柜(1500×400×1310)1台、D-09陈列柜(450×450×1310)1台、D-010陈列柜(1000×450×820)2台、D-011陈列柜(1200×370×1000)1台、D-012收银柜(1500×600×1000)1台、1-013座地挂架4台、D-014招牌灯箱1台、D-1地毯连车边1台、沙发1台,以上道具均为完好];三、被上诉人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略).9元给上诉人;四、被上诉人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退回上诉人提供的货值5012.10元的存货给上诉人,所退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五、上诉人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退回保证金10万元给被上诉人;六、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6元,上诉人负担5962元,被上诉人负担1714元。反诉费7473元,上诉人负担3510元,被上诉人负担3963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依约支付道具费。《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需道具必须向上诉人购买,费用由上诉人承担50%,被上诉人对道具的费用一直知晓,但未提出异议。合同解除及被上诉人未能如期使用道具3年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违约,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道具上的'明治±项金额无异议,陈文仔对素社储蓄所退还入资利息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同日,陈文仔签收了素社储蓄所退还的本息及诉讼费共(略).64元(其中本金(略)元、利息551.64元和诉讼费410元),另外,被上诉人为陈文仔代付利息税37.97元。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关于要求承担素社代办所非法集资责任的函》而主张对其的债权,该函注明朱树深在通信导航公司派出任素社储蓄所主任期间,擅自在社会上采用高息的方法,利用收据加盖储蓄所公章的形式开展集资活动,朱树深的个人行为给我行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朱树深是通信导航公司委派,根据我行与通信导航公司签定的代办协议,我行的一切损失应由通信导航公司负责,因通信导航公司是上诉人的内部机构,理应对我行的一切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现被上诉人以其代垫了本息造成了损失为由,于2004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承担该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据原审法院(2000)海刑初字第X号和我院(2001)穗中法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素社储蓄所于1988年3月1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为金融机构,登记经营范围为个人储蓄存款,主要负责人是朱树深。期间,经被上诉人与通信导航公司持续先后签订了7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素社储蓄所委托通信导航公司代办经营储蓄业务,并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储蓄存款、经营方式为金融服务、负责人为朱树深,最终的协议约定委托代办期限延至1998年2月28日止,后被上诉人对素社储蓄所改为自办。素社储蓄所在朱树深任负责人主管该单位办理储蓄存款业务中,于1995年2月至1997年8月间,为该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规定,采用帐外经营的手段,以擅自承诺按年度存款利率22%、21%、20%、18%不等比例计算高息为诱饵,向本单位职工、通信导航公司员工及亲友、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员工等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吸存存款户达524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人民币(略)元。期间,在不断吸存上述存款中,除曾发放给存款户部份高息与本金外,由朱树深代表素社储蓄所多次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共人民币(略)元高息借贷给从化市兴华实业发展总公司作经营房地产资金使用,素社储蓄所从中牟取利率差额人民币(略)元用于以本单位名义参与高息存款,职工福利开支及归还部分存款户本金。案发后,经存款户登记,截至2000年8月23日止素社储蓄所尚欠存款户本金共人民币(略).9元未归还。该判决认定素社储蓄所在朱树深担任负责人直接主管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采用帐外手段,以擅自提高存款利率的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素社储蓄所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树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朱树深犯罪后尚能自动投案,坦白供述自己为素社所实施犯罪的全部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素社储蓄所亦可视该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另查,1988年4月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88)穗银金字X号关于'同意设立素社储蓄所等机构的批复',同意设立中国银行珠江分行素社新村储蓄所等。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1997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向海珠支行发出'关于清理代办储蓄所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原中国银行海珠支行素社储蓄所(代办)改建为中国银行海珠支行素社储蓄所(自办),请你行接文后,与原代办单位友好协商,解除协议,抓紧落实改建为自办储蓄所的人员、营业场地等事宜。之后,素社储蓄所由被上诉人收回自办。
再查,郑某清、伍丽敏、汪格灵是中国银行海珠支行派驻素社储蓄所负责储蓄业务的复核和事后监督的工作人员,他们也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素社储蓄所是被上诉人属下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另外,原审法院对存款人诉中国银行广州市素社储蓄所及被上诉人存单纠纷案的受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州银营函[2001]X号'关于对原中国银行广州市素社储蓄所朱树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定性的函'和我院(2001)穗中法立字第X号'关于应否再受理中国银行广州市素社储蓄所非法吸收存款引发的纠纷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批复。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他方处理事务者,为委托人。允诺为他方处理事务者,为受托人。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该合同的订立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将素社储蓄所委托通信导航公司经营,即由其负责素社储蓄所的业务,同时双方的代办协议还明确约定,通信导航公司作为经营方必须认真执行银行关于经营储蓄业务的规定,必须守法经营,而被上诉人仅给予业务的指导,所以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通信导航公司为被上诉人处理素社储蓄所的业务为目的,同时也基于被上诉人与通信导航公司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而且他们之间的委托行为不违反当时相关规定,在当时的形势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是允许代办银行的存在并制定了相应的规定,素社储蓄所的营业执照也是经过了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虽代办协议的一方通信导航公司没有领取企业营业执照,但朱树深作为素社储蓄所的主任是由通信导航公司任命,朱树深是作为该单位的在册职工,同时上诉人在其内部通知中是承认其属下有七间代办所,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签订了《补充代办协议》,故应推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委托通信导航公司代办素社储蓄所的业务是知道的,并且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双方的代办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应按代办的约定来执行。根据'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内容,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该集资活动中,由于朱树深的违法行为给储户和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作为朱树深的委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以朱树深的行为事前未经授权并超越代理权以企业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活动为由,要求对朱树深的行为免责的辩解无理,该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辩称按代办协议的约定,人员由通信导航公司提供,最终的决定权在被上诉人处,故朱树深的违法行为造成代办企业的损失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但实际上朱树深作为通信导航公司的委派人员,是听从其委派单位的指令,被上诉人并没有行政管理的决策权,被上诉人仅是业务上指导,该代办机构是由通信导航公司具体经营,按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朱树深是代表通信导航公司,其在经营储蓄所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委派单位通信导航公司承担。朱树深的违法行为已经该院和我院一、二审作出了刑事判决,均认定朱树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由于朱树深的非法集资行为而导致非法集资户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素社储蓄所和本案被上诉人支付集资款,该类案件经我院函复该院以存单纠纷受理,该院于2001年4月30日作出了(2001)海经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素社储蓄所归还集资本金(略)元,并从1996年12月5日交款之日起到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欠款的利息损失,本案被上诉人对此负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10元由素社储蓄所和被上诉人共同负担。该类案件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根据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经核对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素社储蓄所的审计报告中陈文仔的存款时间和金额,于2001年8月31日与集资户陈文仔签订了协议,向该集资户履行了上述还款(略).61元义务(其中本金(略)元、利息551.64元和诉讼费410元、利息税37.97元)。被上诉人由于实际没有从集资户手中收取集资款,但为履行法院的判决,已先行向集资户支付了该款项,故被上诉人因此造成了实际损失。上诉人辩称该损失并不实际存在,被上诉人应首先向实际用款人追收贷款,只有不能实际追回的情况下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但实际上朱树深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绝大多数均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并且兴华公司在以后的还款承诺中,亦是注明是欠朱树深的借款,另由于集资款是以朱树深的个人名义发放,故导致公安机关追赃的困难,所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集资户的损失就是其实际损失。素社储蓄所是被上诉人属下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从1998年开始已收回自办,被上诉人是有义务代其先偿还集资户的集资款。导致上述损失产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有过错,故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按代办协议的约定虽仅是业务上的指导,而朱树深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没有用银行的正式存单,故被上诉人无法在每日的正常储蓄业务审核中发现上述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在该储蓄所是派驻了工作人员郑某清、伍丽敏、汪格灵,这些人员是负责素社储蓄所储蓄业务的复核和事后监督工作,其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在储蓄所行使相关职责,他们本应认真完成复核和监督的工作,但他们非但没有及时制止素社储蓄所的非法集资活动并马上向被上诉人汇报,而且本人也参与了非法集资活动;其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发现素社储蓄所的违法行为,以致造成了储蓄所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对该集资行为是应当知道但由于其职员的过错而不知道,故被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行使职务行为时的过错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1998年依据有关规定将素社储蓄所收回自办时,发现该非法集资行为,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减少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补救措施且没有因朱树深的违法行为而受益,因朱树深将非法集资所获取的利益是用于该储蓄所职工的福利和作为集资款继续投资。为此应相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在法院受理的集资户分别起诉素社储蓄所等存单纠纷案中,曾向法院提出_4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断,上诉人辩称关于陈文仔诉素社储蓄所及被上诉人的存单纠纷案已于2001年4月30日已由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从此时起被上诉人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但由于该判决虽生效,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向陈文仔履行给付义务,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故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另外,上诉人认为签收追收函的人员不是其工作人员而不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被上诉人依上述规定,在向陈文仔支付入资本息时代缴的利息税37.97元是其损失,该损失也应按上述的比例分摊,上诉人辩称其不知道利息需征收利息税无理,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6599.77元给被上诉人;逾期清付,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99元,上诉人负担299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证据是无效证据。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递交的代理词中指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和协议书都是无效证据,其判决书和协议书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一观点,既没有予以认定,也没有表示采纳与否。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是以存单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的,而法院已经查明,朱树深在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时,没有使用银行的正式存单和储蓄专用章,而是用非正规收据和加盖储蓄所行政公章。集资户提起诉讼的依据,既不是存单,也不是进账单、对账单和存款合同。显然,集资户提起的诉讼是不符合《存单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存单案件的范围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1年9月29日颁发实施的《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下称《集资纠纷答复》),广州中院本不应指定海珠区法院受理集资户与银行之间的纠纷案件,因为这些案件的属性是非法集资,因为集资人没有提出破产还债申请,海珠支行和素社储蓄所也没有提出宣告破产还债申请。广州中院的指定,与《集资纠纷答复》的精神相悖。3.广州中院在2001年2月23日给海珠区人民法院的复函(下称《广州中院复函》)对案件的属性已经作了明确认定:尽管该案与一般的非法集资有很大的区别,但最终还是认定为非法集资。广州中院之所以指定海珠区法院可以存单纠纷审理,完全是因为考虑到原告(集资户)与被告(海珠支行和素社储蓄所)的上级单位均希望法院受理,及考虑到化解社会矛盾和避免事态恶化的缘故,而并非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海珠支行的上级单位的意见只能代表和约束海珠支行,而对本案上诉人广州海运和其他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海珠支行及其上级单位主动要求法院受理这些案件,并依据判决结果向集资户返还了集资款,这完全是海珠支行的自愿的行为,而不是法律强制力的结果。因此,海珠支行不应、也无权就此起诉广州海运,并以这些判决书和依据这些判决书与集资户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广州海运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举证证明广州海运(集团)通信导航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受我方的委托签订,因此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不能以此追究我方的责任。即使合同有效,但合同没有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条款写进去,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放弃领导和管理责任的条款都是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应承担业务上指导、监察、监督不力的责任,承担其工作人员参加非法集资的责任,被上诉人对于由此而发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被上诉人知情不报,扩大了损失。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向被告提出追偿的依据是(2001)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判决日期是2001年4月30日,由于没有上诉,因此,该判决书应从2001年5月16日起生效。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最晚也不会迟于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即2001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公证送达要求承担责任的函件的日期是2003年8月29日,即使公证送达有效,该公证送达的时间也已超过了二年,起不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由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在2004年3月16日提起诉讼的,因此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判决书第19页):'素社储蓄所于2001年8月31日才与集资户签订付款协议并于当日履行,被上诉人从该日起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该中断,被告辩称关于集资户诉素社储蓄所及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的存单纠纷案已于2001年4月30日已由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从此时起被上诉人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时开始起算,但由于该判决虽生效,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向集资户履行给付义务,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故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之日起算。'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日期的认识,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曲解。事实上,当被上诉人收到该案的一审判决后决定不上诉的那一刻起,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无须再等到判决生效那一天,更无须等到向集资户实际付款的那一天。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采用的是法律上的推定,因此应当适用主观的标准,而非客观的标准。这就决定了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不是当事人的损失实际发生之日,只要当事人主观上已经知道自己的损失不可避免,诉讼时效期间便应当开始计算。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被上诉人海珠支行与182个集资户(如不按同一姓名计算应是280个集资户)签订并履行付款协议的日期是2001年8月30日。182(280)个集资户怎么可能在没有事先安排的情况下一起到海珠支行签署协议并接受返还集资款显然,可能的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海珠支行早在这一天之前已经同各个集资户达成协议,并且商定集资户于2001年8月30日一起到海珠支行办理签署协议的手续和领取返还款项。至于海珠支行究竟是在哪一天同集资户达成协议的,哪一天与集资户商定8月30日一并签署协议和领取返还款的,海珠支行自己是最清楚不过的。但是勿庸置疑,这一天绝对远远早于2001年8月30日,毕竟海珠支行必须与182个集资户分别商讨返还方案、商讨协议书怎么写,商讨返还方案和商讨协议书怎么写肯定需要反复多次才能成功,海珠支行还要根据商定的返还方案计算280个集资账户每户的返还款是多少,等等,总之有许多准备工作要做。根据以上,可以肯定海珠支行实际知道自己权利遭受侵害的日期应更是远远早于2001年8月30日。因此,即使其2003年8月29日的公证送达行为有效,也完全因为诉讼时效已满从而起不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了。四、结论。1.被上诉人自愿向集资户返还集资款,那是其自己的事,被上诉人不能用判决书和/或用依据判决结果与集资户达成的协议来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返皇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存款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当日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以该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最迟应该从(2001)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2001年5月1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从被上诉人收到该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并决定不上诉的那一刻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无须等到判决生效那一天,更无须等到向存款人实际付款的那一天。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以权利客观上受侵害为前提条件,(2001)海经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可以预见自己在本案中的权利会受到侵害,但并不等于其权利已经实际受到侵害,只有在被上诉人向存款人履行完清偿义务后,才能认定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能起算。况且,被上诉人只有在向存款人支付款项后,其损失才真正发生,才能够享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所以,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二OO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