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58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1年9月2日被传唤,次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卢结学(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南宁市X区X路永和菜市外的大棚内,由卢结学望风,苏某撬锁,盗走张秀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65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X路X-X号永和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将苏某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卢结学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苏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