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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吕某某、盖州市双台镇董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跃民,盖州市耀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盖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主任。

张某甲与张某乙、吕某某、盖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营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7日,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2005年12月,被申请人张某乙未经申请再审人同意,在申请再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申请再审人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申请人吕某某。申请再审人多次找二被申请人要求返还土地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该承包地经多次流转,至今剩余5.16亩,无法确认该土地有申请再审人的份额。原审法院在认定二被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效及采信证据等方面存在诸多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张某乙、吕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被申请人张某乙作为承包地的户主,其与被申请人吕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发包方同意,应认定合法有效。申请再审人在明确知道土地已经流转,未能及时主张权利,而是寻求解决土地流转金的分割,该行为应视为其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曹弘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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