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2007年1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天;2008年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三天;2009年7月21日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十三天,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4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天,2011年5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2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曹XX窜至株洲书城一楼,趁被害人李根不注意,从其上衣右边口袋内扒得一台黑色苹果牌x型MP4,被告人曹XX销赃得款600佘元后全部予以挥霍。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MP4价值人民币1170元。2012年3月2日,被告人曹XX再次来到株洲书城时,巡逻民警发某其疑似监控录像上的嫌疑人将其带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根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发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破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曹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曹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XX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某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