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梧县X村垌重塘。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审理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诉李某、麦某甲、麦某乙、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李某在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