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桂东县X镇人。
被告霍某,男,汉族,炎陵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霍某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方伯文
审判员郭罡
人民陪审员张某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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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