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21日,汉族。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7日,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承包了被告在周口农资大市场工程中的内墙粉刷,总工程款x元左右。工程结束后我多次找原告追要工程款,被告断断续续付给我一部分,尚欠x元未付,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我打了一个欠条,现在我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工程中的内粉及地坪工程;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应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工程中的周口农资大市场X号楼一至二层的内墙粉刷及地坪工程,总工程款约x元。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断断续续付给原告一部分,尚欠x元,200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承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职责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直至2008年12月27日被告仍下欠工程款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x元。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武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苏连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