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甲。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原告莫某甲诉被告黄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某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良田某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乙、欧某某,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共同合伙经营车子用于货运服务,并于当日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23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共同购买桂x号货车并由被告负责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本金及营利共1.4万元,三年即36个月应向原告支付50.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丙于2010年1月29日前分多次共向原告给付28.3万元。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尽事宜,原、被告于2010年2月中旬经充分协商,将合作期限缩短至2011年11月底,被告应向原告给付42.3万元,扣除原已给付28.3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4万元,桂x号货车则由被告继续经营使用。为此,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欠条一份。201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3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1万元。为实现债权,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后因证据不充分而撤回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丙清偿原告莫某甲债务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投资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以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某、合作年限。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进行合伙清算时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4万元债权的事实。4、附光盘的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追索11万元债务的事实。5、2011年10月20日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丙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同时证明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后尚欠原告11万元债务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证据尚未充分而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
被告黄某丙辨称,本人曾于2009年5月25日与原告合伙经营车子,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分几次共向原告支付9.3万元。但因不尽事宜,双方于2009年9月份左右协商终止合伙并进行清算,即合伙经营的车子由被告所有,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14万元,于是向原告立下14万元的欠条。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分别转账支付19万元和3万元。故被告至今已全部归还原告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29日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19万元的事实。2、2010年6月15日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4的真实性和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合同原件,质疑其客观真实性,认为证据4存在形式瑕疵,即通话日期不明。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2,虽然被告以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但鉴于被告承认投资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各自的投资合同原件已于欠条发生时撕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23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共同购买一辆货车(车牌号为桂x)从事运输,经营方式为被告承包运输经营,原告仅资金投资且从中收回投资本金和利润,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按每月1.4万元给付原告,合同期满该货车归被告所有。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分几次共给付原告9.3万元。合同经营不久,因存在不尽事宜,双方于是协商终止投资合同并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合伙财产桂x号货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尚应给付原告14万元,被告遂向原告立下14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于2009年5月25日借莫某甲购车款壹拾肆万元整,于今2010年5月份归还人民币柒万元整,余下限于2010年底还清,借款人:黄某丙,2009.5.25年”。2010年1月29日,被告黄某丙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妻子卢志卓19万元,2010年6月15日,被告妻子卢晓洁又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原告莫某甲3万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后以证据尚未充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2月8日,原告遂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再次起诉被告,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投资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已实际投资,并已由被告承包经营数月,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双方对外属于合伙经营关系,对内属于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较为合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之前共同投资经营车辆,且均承认本案欠条系双方协议终止投资合同时对涉案车辆进行处理的结果,双方对欠条金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考虑到该欠条实质是对原投资合同的解除,双方一致同意将欠条发生的时间写在2009年5月25日(即原投资合同签订时间),双方属理解上的错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鉴于本案原、被告是因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方面发生的争议,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确定欠条发生的实际时间及被告是否已清偿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双方于2010年2月上旬协议变更合同期限至2011年11月底并清算而形成本案欠条的事实,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当庭提出异议,并说明已于2009年9月已清算并解除合同,本院对该事实已无法查明,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共给付原告9.3万元,尔后又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19万元和3万元,原告对被告给付的以上款额均予以认可,原告实际所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取的利润已达成其合同利益,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当向其清偿债务1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依法预交上诉费1250元(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略)),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某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覃良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