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舒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法定代理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申请人舒某甲爷爷。
申请人舒某甲申请宣告粟艳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舒某甲于2011年8月27日诉称,申请人舒某甲与粟艳系母子关系。父某舒某甲华于2009年4月2日死亡,母亲粟艳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达4年之久。为此,申请人舒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母亲粟艳失踪。
经审理查明:粟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溆浦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粟艳与申请人舒某甲系母子关系。粟艳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经亲属多次查找,至今无音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9月28日发出寻找粟艳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3个月,现已届满,粟艳仍然下落不明;舒某甲之父某文华,于2009年4月2日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09年4月2日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粟艳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申请人舒某甲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粟艳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经其亲属多方查找无音讯。本院通过公告寻找,仍然下落不明,应依法推定其失踪。申请人舒某甲作为粟艳之子,申请宣告粟艳失踪,符合法律规定宣告失踪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粟艳为失踪人;
二、指定舒某乙为失踪人粟艳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世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某、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