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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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蔡令,系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亚军及其指定辩护人蔡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从工地返回住处时,路过益阳碧桂园工地处马某某经营的小卖部,李某爬窗入室,盗得黑色联想笔记本S10-3C电脑一台、现金1000元、价值600元的工地餐票,然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3月6日通过彭某荣将所盗财物全部退还给马某某。同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系益阳市碧桂园建筑工地的工人。2012年3月6日9时许,李某从益阳市碧桂园建筑工地返回住处时,路过被害人马某某的小卖部。被告人李某见周某无人,临时起意盗窃,便窜至小卖部的后面,用手拨开一窗户,爬窗入室,盗得黑色联想S10-3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000元和价值600元的工地食堂餐票,然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通过彭某荣将所盗财物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马某某,并于2012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6日9时许,他经营的位于益阳市碧桂园工地的小卖部被盗,被盗的财物有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000元人民币、600元餐票。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6日18时许,李某要他把一台笔记本电脑,1000元钱和一些餐票交给了益阳市碧桂园工地小卖部的老板。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6日9时许,他从益阳市碧桂园工地返回住处,路过该工地的小卖部时,发现周某无人,便想偷点东西,于是他走到小卖部的后面,用手拨开一窗户,爬入室内,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纸盒,纸盒内有1000元左右的现金和600元左右的餐票。然后逃离了现场。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6、被盗物品照片证明了被盗物品的情况。

7、益赫价认鉴[2012]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联想S10-3C笔记本电脑价值1900元。

8、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9、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0、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窃取的面值600元的餐票不应计入盗窃的数额,被告人李某的盗窃数额应为29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窃取餐票的行为,餐票在益阳市碧桂园建筑工地食堂可以使用,而李某是该工地食堂的就餐人员,对其而言,餐票属于有价票证,故价值600元的餐票应当计入盗窃的数额,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归还了所窃取的财物,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祖悦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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