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加坡腾辉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惹兰苏丹门牌X号金皇商业大厦01—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某畜禽总公司。住所地:吉林某长春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上诉人新加坡腾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林某畜禽总公司解除合资企业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某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腾辉公司于2000年8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腾辉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腾辉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腾辉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学林
审判员张章
审判员于晓白
二00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