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毋米粥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毋米粥餐饮有限公司(毋米粥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2年2月14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毋米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于2011年6月10日19时30分在毋米粥公司用餐时,因砂锅破裂烫伤沈某双足。沈某受伤后,于当日23时35分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1、双足烫伤:2、孕28周。医嘱:1、……;2、建议全休叁天;3、不适随诊。沈某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人力资源部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沈某最近十二月的月均工资收入是人民币贰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整(24150元)。沈某认为毋米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致使沈某人身受到损害,存在主观过错,沈某被烫伤时已怀孕28周,为此,沈某在精神上亦遭受了巨大的损害。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毋米粥餐公司赔偿误工费3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某82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某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作为经营餐饮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末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毋米粥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某提供在毋米粥公司处用餐的发票、毋米粥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医院出具的诊断病历、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其在毋米粥公司处用餐被烫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因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毋米粥公司在经营中未确保其餐饮设备的安全导致沈某被烫伤,存在主观过错,沈某在事故中无过错,故毋米粥公司应对沈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沈某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现根据沈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沈某未住院,但医嘱建议全休叁天,因此,沈某的误工时间应为3天。关于沈某的收入状况,沈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收入状况,但未提供工资单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该《证明》不予以采信。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金融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沈某的误工损失应为543元(66125元/年÷365天×3天;54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沈某被烫伤时怀孕28周,发生烫伤事故时受惊吓,导致沈某对胎儿健康发育产生担忧,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沈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沈某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根据沈某受伤的情况以及精神痛苦的程度,确定毋米粥公司赔偿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毋米粥公司赔偿沈某误工费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合某1043元。
上诉人沈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误工费3293元。上诉人于2011年6月10日19时30分在被上诉人处用餐时,因被上诉人的砂锅烫伤上诉人的双足导致上诉人误工三天,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负赔偿责任。而且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人力资源部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沈某最近十二月的月均工资收入是人民币贰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整(24150)。该证明有单位盖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足以认定该事实,如果法院确实不予以采信,那么现在上诉人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从而也确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对该事实应该足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沈某误工费3293元是于法有据的。二、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兹分述之:其一,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结果来看,孕28周,本案中,由于事发当时,上诉人正怀孕,且是怀孕时期的关键阶段,被上诉人的人身侵权不仅对上诉人本人而且对其怀有的胎儿都是极大的伤害,尤其是对胎儿的发育情况产生重要影响,从而,上诉人对胎儿的发育产生极大的担忧,造成精神上极大的创伤。其二、从精神创伤本身而言,精神上的创伤本来用金钱是难以衡量的,这也是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出台的初衷。为了对受害人的精神创伤进行一定的弥补,相关的法律、法规特设置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权利,同时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该根据受害人受伤的情况、精神上痛苦的程度与影响来认定。即使获得了精神抚慰金,该精神抚慰金也远远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创伤,由于本案其特殊性,就更甚之。在本案中,上诉人系一孕妇,其因烫伤事故受惊吓,对其胎儿担忧而造成心理上的阴影,造成心理上极大的痛苦,其影响显然也是巨大的。因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某、合某、合某,并没有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3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某8293元。
被上诉人毋米粥公司辩称:首先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消费时意外受到轻微烫伤,被上诉人及全体员工向上诉人再次表示由衷的道歉。但上诉人对一审公平公正的合某合某判决再次浪费司法资源欠妥,上诉理由很牵强。一、收入证据不合某,法院不应支持与采信。其一,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人力资源部《证明》,没有证据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某据规则;其二、证据出具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证据出具人不出庭说明该证据经不起质证,是可疑证据;其三、上诉人自称:“那么现在上诉人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从而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佐证的完税证明,证据链断裂;其四、上诉人休假三天,工资照领,至今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休假误工收入减少,再以不当证据与理由提出高额赔偿,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一审判决的适当赔偿,合某合某,应予维持。二、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胎儿受到影响,并与上诉人的轻微伤有因果关系。特别要提醒的是本案中医药费几乎是零,说明上诉人所受的伤是极其轻微的。同时,上诉人所受的极其轻微伤,也不是被上诉人故意所为。医药费可以忽略不计的伤,所谓“造成精神上极大的创伤”不是事实,不需要医药费的意外伤,诉求巨额精神抚慰赔偿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公平公正,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该是多少
二审期间,毋米粥公司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沈某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其每月的工资收入是24150元。毋米粥公司对沈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沈某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其个人所得税实缴税额合某为48244.69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沈某虽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医嘱建议其全休叁天,以及完税证明证实其有固定的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为休息叁天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沈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3293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毋米粥公司赔偿沈某误工费543元,毋米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沈某被烫伤时怀孕28周,发生烫伤事故时受惊吓,导致沈某对胎儿健康发育产生担忧,确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根据沈某受伤的情况以及精神痛苦的程度,确定毋米粥公司赔偿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符合某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沈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