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
上诉人陈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胡某、杨某、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自2010年4月15日起,我在位于大兴区工地从事建筑劳务(该工程由A公司建设,由杨某提供建筑用地),该建筑由地下车库、地上商场组成,建筑面积5000平米,A公司负责人胡某将涉案建筑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安某。我从事3个月的劳动,绝大部分劳动报酬未获支付时该工程却被叫停,为了向各主体讨要又造成我误工损失。根据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因为该建筑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强制规定,杨某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安某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我的劳动已经物化在该建筑物中,作为物主与受益人的杨某、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安某未向工人结算工资,其既没有合法的用工资格也不是工程的受益人,在法律上安某是雇主的代理人,相应的行为后果由有用工资格的雇主承担。即便该建筑的建设行为合法,因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个人,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第12条规定,建筑总包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为胡某、王某在2010年8月6日与工人代表在大兴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签订协某,认可其与拖欠农民工的事实相关联,故胡某应承担责任。我起诉要求A公司、杨某、胡某、安某支付我劳务费2475元;诉讼费由A公司、杨某、胡某、安某承担。
A公司在一审中答辩:本案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合同虽然载有我公司的名称,但该合同是安某和胡某签订的,没有我公司的合同章,也不属于我公司的工程,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杨某在一审中答辩:我与胡某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我将土地租赁给胡某使用,涉案工程归属于胡某,与我没有关系,我只是向胡某收取租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胡某在一审中答辩:我和安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价格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现在的建筑面积总共是1026平方米,合计劳务费112860元。我已经支付给安某本人劳务费92500元,在大兴劳动局又代安某支付25000元,合计117500元,我已不欠安某劳务费。我和安某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应属有效。具体工程是不是合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原告与安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我并无直接劳务雇佣关系;本案应属安某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安某在一审中未答辩。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6月1日,杨某与原大兴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土地,租赁期限为二十年。2009年8月1日,杨某与胡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中的1.5亩租给胡某使用。2010年4月3日,胡某(发包人)与安某(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上述地点建综合框架楼,承包方式为劳务扩大化按平方米包干,施工现场不发生零工。主体结构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110元。该合同分包人印有A公司字样,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后安某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工程建设。2010年6月11日,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向杨某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该处立即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至停工时,该工程共完成建筑面积1026平方米。2010年7月15日,安某向李某、杜某等人分别出具大兴区房主杨某和A公司合资综合楼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大兴区杨某综合楼A公司合资的综合楼人工费表,分别确定劳务费为146864元和154693元。2010年8月6日,由王某代表胡某分别与李某、杜某签订协某,约定甲方(胡某、王某)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同承包人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但考虑到乙方(李某、杜某)未从安某手里结算到多少工程款,及乙方的实际困难才同意代替支付15000元及40000元的工程款,乙方剩余未结算部分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当日,王某代表胡某实际支付给李某班组X元,支付给杜某班组X元。另查明,工程建设期间,安某从胡某处领取工程款97000元,安某从胡某处领取工程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租赁合同、分包合同、协某、借条、限期拆除通知书、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涉案施工项目,从现有证据材料看,胡某应属工程发包方,杨某仅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土地出租人;安某与胡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承包方式为劳务扩大化按平米包干,施工现场不发生零工,合同单价按照每平方米110元;安某本人签字借支款项的数额,应为97000元;胡某代安某支付涉案劳务项目劳务费用共计26000元;涉案工程因被确定为违法建设已中途停工,发、承包无争议的已施工工程量为1026平方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现有证据材料看,不能认定胡某存在欠付安某工程款。虽然本案原告与安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本案原告受雇于安某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存在,本案原告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依据劳务清单、支取款项记载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A公司及杨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胡某存在未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胡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劳务费二千四百七十五元。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4月15日开始上诉人在大兴区X村为杨某提供土地,胡某出资的“框架楼”从事建筑劳务。该建筑由地下车库、地上四层商场组成的,建筑面积约5000平米,该工程由胡某将工程建设的现场及管理使用农民工的任务交安某负责。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二条、第六条和《建筑法》第八条,投资30万元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应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应具备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承包。因为该建筑的建设行为违法并且安某不具备建筑企业承包的资质,被上诉人与安某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业主杨某与胡某的建筑视为未发包,是自己建设,在法律上安某是业主的代理人,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该违法建设行为的发起人杨某、胡某承担,由于安某不是向工人结算工资的主体,其既没有合法的用工资格也不是工程的受益人,所以建筑的业主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安某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且该建筑是违章建筑仍然代为施工建设,根据民法规定应与被上诉人一起对上诉人负连带责任。胡某、王某在2010年8月6日与工人代表在大兴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签订协某,认可其与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相关联,并且陈某等人的3万元余款还未支付,故其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了施工民工的名单,与上诉人完全相符。上诉人从事3个月的劳动,绝大部分劳动报酬未获支付时该工程却被叫停,停工期间和为了向各主体讨要期间造成误工损失。尤其是被上诉人安某已经认可的误工属于受用工方直接付出的为工程所认可的劳动,属于报酬的范畴,理应支持。
A公司、杨某、胡某答辩称:我们均同意一审判决。胡某已将应支付的工程款都支付了。
安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与安某签订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安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过工程结算。被上诉人胡某主张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未提供充分证据。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日,杨某与胡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1.5亩土地租给胡某使用。2010年4月3日胡某(发包人)与安某(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上述1.5亩土地上建综合框架楼,承包方式为劳务扩大化按平方米包干,施工现场不发生零工。之后安某雇佣上诉人等人在该项目从事工程建设。2010年6月该项目因系违法建设而停工。同年7月,作为分包人的安某离开项目现场。安某未与该项目的发包人胡某进行工程结算,也未向上诉人等工人发放该项目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诉人与安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上诉人受雇于安某从事该项目的劳务工作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依据劳务清单、支取款项记载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上诉人要求的误工费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定安某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数额的判定,本院均不持异议。
发包人胡某与分包人安某签订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胡某与安某未进行工程结算,胡某不能证明已结清工程款,且胡某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建筑企业承包资质的安某,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故发包人胡某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胡某存在未付工程款,故判决胡某不承担给付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胡某与安某签订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分包人印有A公司字样,但未加盖该公司的任何印章,现A公司亦未追认其公司是上述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并否认其公司与该项目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以A公司为上述分包合同的发包人为由,要求A公司承担欠付其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因缺乏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以杨某为业主,该工程属杨某建设为由,要求杨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杨某与胡某仅为土地租赁关系,不为合作关系,杨某仅系该工程项目的土地出租人,不为发包人,故杨某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某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劳务费二千四百七十五元,由胡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安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安某、胡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逊